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XX。系王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鄅古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梁XX、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鄅古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王XX及王XX、梁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原审被告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临兰商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XX、梁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XX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购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王XX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及还款协议,均无XX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在还款协议中案外人刘XX作为购买人就货款的支付作出承诺,王XX签字确认,故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刘XX与王XX。二、案外人刘XX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发生的民事购销活动,应由其自行负责。案外人刘XX虽以XX公司的名义承揽原审被告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的旧村还建工程,但其与他人发生的民事行为,不能必然的认定是表见代理行为。通过法庭调查,刘XX不仅以XX公司的名义承揽古城村委还建工程,其还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XX尔·临XX下项目工程,所以实际购货人刘XX与有关业务主体发生的购销行为,应由刘XX自行负责。如按一审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刘XX对外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都可以推定到XX公司一方承担,显然有违公序良俗。三、王XX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临沂市XX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XX公司的印章。1、在一审中,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XX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所有印章样本,无该印章。2、在一审中,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包人的有关合同、变更签单等证据,均没有“临沂市XX公司项目部”印章。3、王XX向法庭提交的加盖“临沂市XX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组织设计、施工审核表》,该审核表无法证实是先加盖了非法的“临沂市XX公司项目部”印章,之后又加盖了XX公司公章,不能排除在XX公司的材料上又加盖私刻印章情况的发生。
王XX、梁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XX公司与王XX、梁XX签订买卖钢材合同并由XX公司实际使用钢材的事实正确,购销合同、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均由王XX、梁XX和刘XX签字并由XX公司加盖项目章确认,并且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案外人刘XX系其公司在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管理人,由刘XX具体施工承建,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偿付王XX、梁XX欠款正确。二、案外人刘XX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柳青街道鄅古城XX建设、履行职务工作中所作出的承诺、协议、文书,王XX、梁XX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该项权限,系表见代理行为,XX公司不承担刘XX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三、XX公司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中一并加盖了项目部印间、和其行政公章,表明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实际使用,XX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是明知、认可的。XX公司向王XX、梁XX支付部分钢材款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刘XX使用该印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四、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应当在拖欠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货款的偿还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改判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在拖欠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货款的偿还承担责任。
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述称,XX公司与王XX、梁XX之间的纠纷对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无法律关联。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请予以维持。
王XX、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偿还王XX、梁XX钢材款82.4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承建了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发包的B5、B6、B11、B12号居民住宅楼工程,刘XX系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由刘XX具体出面承揽并施工。王XX、梁XX系夫妻关系,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刘XX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与王XX、梁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梁XX、王XX为供方,XX公司项目部为需方,需方在临沂北城新区古城XX、B6、B11及B12号楼项目中钢材全部由供方供货。王XX、梁XX依约将钢材交付给XX公司使用后,经结算尚欠王XX、梁XX钢材款121.45万元,刘XX于2011年10月2日给王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XX钢材款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钢材为古城社区B5B6B11B12欠款人刘XXXXX日”。并于2012年9月12日给王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王XX钢材款14500元+利息3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刘XX”。上述欠款经王XX、梁XX催要,仅支付了39万元,剩余货款82.45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王XX、梁XX于2015年6月30日诉讼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本案中刘XX为王XX出具的120万元欠条中,包括王XX、梁XX为刘XX承揽的另一项目XX尔·临XX下所供钢材款项18.5万元,王XX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本庭进行调查时,王XX、梁XX提交加盖有“临沂市XX公司项目部”、“临沂市XX公司”以及“山东XX元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审核表》一份,予以证实该项目部的印章XX公司一直在使用,XX公司对王XX与刘XX代表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知情的,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对此无异议,XX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XX、梁XX为临沂市XX公司项目经理刘XX提供钢材用于工程建设,有与刘XX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拖欠王XX、梁XX钢材款的事实有刘XX出具的欠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因刘XX系临沂市XX公司项目经理,其在购销合同中均盖有“临沂市XX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虽然XX公司辩称其与刘XX约定不得以其公司或其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刘XX与王XX、梁XX签订的购销合同足以使得相对人相信刘XX具有代理权,且王XX、梁XX并无恶意,XX公司辩称项目部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但在王XX、梁XX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中可以看出,XX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存在是知情的,对于刘XX使用该公章进行商业行为的风险和后果,XX公司应当预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的欠款数额问题,因拖欠货款中涉及的钢材一部分用于XX尔·临XX下项目,款项为18.5万元,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所以欠款数额应认定为63.95万元。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庭审中王XX、梁XX主张口头约定为2012年9月交楼时付清货款,对此XX公司、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辩称并不清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王XX、梁XX起诉时间为准。XX公司对数额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系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本案拖欠钢材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王XX、梁XX要求其承担涉诉债务的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钢材款63.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5元减半收取602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7142元,由原告负责担2066元,被告临沂市XX公司负担5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供证人刘XX到庭作证,其称:其欠王XX款属实,其用XX公司的资质建设了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的B11.12.5.6号住宅楼房;2010年或者2011年春XX,其与王XX共两个人一起到临沂市兰山区青XX与临西一路交汇处往北走路东一个刻印社刻制项目部公章一枚,现刻印社已拆迁找不到了;施工中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及用于办理工程手续时使用了该枚公章;刻制使用该枚项目部公章未经XX公司授权。王XX不认可与刘XX一起私刻了项目部公章。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1、项目部印章是否是王XX与刘XX一起私刻。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刘XX称只有他与王XX两个人一起去私刻项目部印章,王XX对此不予认可;刘XX自述刻印社因拆迁现在找不到了,也不能提供刻制印章的具体是何人。私刻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只有刘XX自述,没有进一步的证据、尤其缺少刻印社留存印模比对确认、刻章收费的入帐收据或发票等关键证据予以证实。王XX债权的实现直接涉及到刘XX既得利益,故刘XX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对刘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王XX主张XX公司对刘XX用项目部的印章知情,XX公司反驳其不知情,主张项目部印章是刘XX与王XX一起私刻的事实所举证据只有刘XX的证人证言,而项目部印章是否是私刻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刘XX与王XX一起私刻印章的事实不存在。
2、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存在并实际使用,XX公司是否认可。
《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明确如下: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是由XX公司项目部向XX公司、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呈报的,XX公司项目部于2010年12月7日呈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加盖了项目部印章;XX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署审核意见为同意此方案实施,加盖XX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批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实施,加盖公章。故,本院认定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并实际使用,使用该项目部印章时,XX公司认可无异议。
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由XX公司承建,刘XX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刘XX出面承揽了工程,并具体组织了施工。XX公司与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时,XX公司加盖了公章,刘XX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本院除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载明的事实予以进一步明确外,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承建了原审被告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发包的B11#.12#.5#.6#住宅楼工程,一审中,XX公司认可案外人刘XX是其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刘XX具体负责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审批项目部呈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与发包单位柳青街道鄅古城村委结算,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刘XX亦以XX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造价审核表上签字。刘XX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使用项目部公章与本案被上诉人王XX、梁XX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使用王XX、梁XX所供部分钢材用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项目部拖欠王XX、梁XX钢材款63.95万元。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梁XX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XX公司应否对刘XX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所从事的商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施工合同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争议,应当由施工合同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XX公司以其只是出借建筑资质、刘XX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为由,对刘XX所从事的商事行为主张应由合同相对人刘XX与王XX承担合同责任。
在出借资质给他人使用的建筑工程中,大多数情况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王XX)是只愿意与名义载体(出借资质的企业―XX公司)缔结法律行为―发生买卖关系,行为实施者(刘XX)之所以借用他人名义,通常是因为名义载体具备某种资质或者特殊身份(如承担合同义务的能力),相对人(王XX)当然看重这些属性。就名义载体的意愿而言,名义载体将其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并不意味着他愿意与相对人缔结法律行为,他只是想给行为实施者提供某种便利或者给其本人带来利益(如获取管理费),他相信行为实施者能够自己履行所缔结的法律行为,不会给他带来麻烦,也就是说,名义载体事前并无与相对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愿。但是,一旦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且因借用资质名义所实施的工程并未给其带来麻烦时,其对行为实施者所从事的商事行为给予以认可、追认,即存在他事后认可追认行为实施者与他人缔结买卖合同的此意愿。
XX公司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成立了工程的项目部,在施工前,刘XX以项目部的名义加盖项目部印章向XX公司、监理公司呈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XX公司、监理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同意项目部呈报的施工方案,即应认定XX公司对项目部印章认可无异议,该施工方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XX公司印章、监理公司印章,足以使王XX相信项目部系XX公司所设立、XX公司认可项目部使用该印章从事商事行为;王XX又基于对刘XX具体组织施工的事实、XX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意愿与XX公司缔结买卖合同关系。王XX有理由相信刘XX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缔结买卖合同关系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XX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出资,其明知行为实施者刘XX在使用XX公司的名义、资质,为承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大量的商事活动,XX公司放任刘XX以其资质、名义所进行商事活动,其对于这项名实不符的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此时,对于刘XX来说,XX公司系名义载体,但对于王XX来说,XX公司而是行为主体;XX公司项目部是XX公司设立,刘XX是受XX公司委托负责项目部的工作,XX公司应当视为项目部与王XX、梁XX钢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受到该钢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束,XX公司应该承担该买卖合同行为主体相应的法律效果,对刘XX以其名义所实施的买卖合同承担合同责任。从本案的XX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及刘XX代表XX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造价审核表的事实来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刘XX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本案购销钢材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XX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刘XX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偿付本案货款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5元,由上诉人临沂XX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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