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6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X,山东陈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甘XX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曹XX原系郯城县XX村民,2004年12月将其户口迁入郯城县XX。1998年庙山镇立朝村土地调整时,原告曹XX在庙山镇立朝村分得一家七口人土地4.2亩。2002年因故该土地由被告甘XX耕种。2004年原、被告因该土地发生纠纷,因庙山镇立朝村委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该土地暂由被告甘XX耕种,被告甘XX每年给付原告曹XX1000元,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4000元。2014年2月,在郯城县对全县原承包土地重新核准确权中,郯城县X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曹XX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郯城县XX杨林两处土地(一处为1.11亩,四至为:东XX,西为路,南为杨XX,北为甘XX;一处为1.58亩,四至为:东XX,西为路,南为杨XX,北为甘X太)及山根底一处土地2.11亩(四至为:东XX,西为路,南为甘X中,北为杨XX)共计4.8亩土地(即该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经郯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曹XX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被告因该土地发生纠纷,2014年8月18日原告曹X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4.2亩承包地;给付所欠原告三年承包地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甘XX返还按重新确权后的土地4.8亩,不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
另查明,2004年12月原告曹XX将户口迁至郯城县XX后,在该村没有分得承包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曹XX在1998年土地调整时系庙山镇立朝村村民,其在土地调整时对该村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曹XX虽然在2004年12月将户口迁至郯城县XX,但在该吕村没有分得土地,2014年6月经郯城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郯城县XX杨林两处土地(一处为1.11亩,四至为:东XX,西为路,南为杨XX,北为甘XX;一处为1.58亩,四至为:东XX,西为路,南为杨XX,北为甘X太)及山根底一处土地2.11亩(四至为:东XX,西为路,南为甘X中,北为杨XX),共计4.8亩土地(即该争议土地)重新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所以其对原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甘XX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故被告应当将位于郯城县XX杨林及山根底的4.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对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X位于郯城县XX杨林两处土地2.69亩,(一处为1.11亩,四至为:东XX,西为路,南为杨XX,北为甘XX;一处为1.58亩,四至为:东XX,西为路,南为杨XX,北为甘X太)及山根底一处土地2.11亩(四至为:东XX,西为路,南为甘X中,北为杨XX),共计4.8亩土地。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甘XX负担。
上诉人甘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02年外出,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村委,后村委将该部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在2002年11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村委错误地将该土地确权给了被上诉人,一审依据该错误的确权合同认定该土地承包人为被上诉人错误。一审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人应为本村村民,但是被上诉人并非是郯城县XX人,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确权合同的合同主体。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返还4.2亩的土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4.8亩土地,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村委证明一份及当时村书记杨XX书写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2002年调整的。另提交书写有“立朝村2002年11月分地,当时放弃土地者至今没有地,确权也没有地”字样的便条一张。一审卷宗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土地变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不认可2009年土地进行了调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XX主张2004年因做生意,将承包土地转给上诉人甘XX承包,约定承包费每年1000元。上诉人称2002年被上诉人将承包土地交回村委,村委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村委交回土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土地已经交回村委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02年11月分地,当时放弃土地者至今没有地,确权也没有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村委收回承包人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原承包户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还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种植争议土地过程中支付了被上诉人每年1000元的费用,共支付了四年,因此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放弃土地及收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土地交回村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原系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户口迁出本集体必然丧失,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甘XX返还按重新确权后的土地4.8亩。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4.8亩土地,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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