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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1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4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XX,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兰山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女,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王XX、崔XX、王XX、王XX、王XX、王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和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与崔XX、王XX、王XX、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兰山区法院(2018)鲁1302民初115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归还上诉人的还建房,落实上诉人的拆迁待遇,归还躲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未依法解除,与法相悖,显然错误。本案的房产是上诉人父母的个人财产,任何他人都无权处置。订协议的前提是王XX必须抚养王XX夫妇,但王XX从未对王XX夫妇进行抚养,没有给过王XX夫妇一分钱,王XX夫妇的生老病死全是上诉人一人承担。上诉人将王XX夫妇全部接到自己家中进行抚养,医护等都有证人证明,并且均由上诉人对王XX夫妇进行丧葬,顶了老盆。故该协议应予解除。被上诉人村委也无权处置王XX夫妇的财产,无任何证据证明王XX夫妇是五保户。五保户是指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村委并没有对王XX夫妇进行过五保。根据《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及两高院及民政部门的认定办法,村委没有证据证明王XX夫妇是五保户,村委也没有出示五保户供养证。既然王XX夫妇没有《五保户证》,国家没有认定,一审盲目认定王XX夫妇是“五保户”,于理于法都不通。二、一审法院漏判了上诉人应得还建楼一套。上诉人父母生前根据临沂市政府及办事处还建房办法,按人口应得还建楼一套(120平米),一审没有查明南坊还建楼是按人口而不是按其他,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落实上诉人的应得还建楼一套。综上,一审认定王XX夫妇是“五保户”证据不足,应依法落实上诉人应得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和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崔XX、王XX、王XX、王XX、王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不应予以审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向村委缴纳土地流转费用12000元的方式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且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被上诉人一家对地上物进行重建,并以此取得相应物权及拆迁补偿待遇,属于合法取得。王XX经一审查明系五保户身份,享受五保户待遇,根据村委相应的拆迁政策,并不享有拆迁补偿待遇,因原房屋及地上物所有权均属村委,其也不享有对原房屋的真实所有权。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已经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父亲与被告亲属王XX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还建房一套,所有权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XX(与王XX系同一人)、尤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独生女即原告王XX,分别于2009年2月、2013年5月去世。案外人王XX系被告崔XX的丈夫、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的父亲、案外人王XX的侄子,于2011年去世。

2008年11月16日,被告古城村委(甲方)与案外人王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甲方研究同意,五保王XX2口现住的2间房是危房,乙方自愿管理及维修,并且照顾两位老人;二、王XX二位老人生前永远居住此房,如乙方不叫住,以后上级补偿的房子款归甲方所有;三、王XX二位老人病故后,乙方才有继承房屋及院的权力;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王XX之女各执一份,望各自遵照执行。”该协议书经被告古城村委加盖公章、时任书记王X祥、案外人王XX、王XX之女即原告王XX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崔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亲属即案外人王XX向古城村委交纳了土地承包费12000元,以土地承包的形式将王XX的2间草房宅基地流转给了王XX。后王XX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建设,在南坊新XX建设过程中,古城村整体拆迁,由王XX建设的房屋也依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了补偿及安置。

另查明,案外人王XX、尤XX均系柳青街道办事处登记的五保户。柳青街道鄅古城XX第二期旧村拆迁改造还建安置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由村委接受财产和房屋拆迁补偿金的五保户,由村委统一安置。本人要求退出五保的,写出书面申请并签订亲属赡养协议,可享受村民安置待遇。

现原告以被告崔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亲属即案外人王XX未向其父母王XX、尤XX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父亲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七被告归还原告还建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古城村委(甲方)与案外人王XX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对原告父母王XX、尤XX生前居住赡养情况予以约定,该协议书经被告古城村委加盖公章、时任书记王X祥、案外人王XX、王XX之女即原告王XX签字确认,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崔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亲属王XX须在向原告父母履行照顾赡养义务后才有权继承原告父母二间草房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各自申请的四位证人所做证言,原告父亲王XX生前主要由原告进行照顾,王XX去世后由案外人王XX按农村风俗即顶老盆对其进行安葬,王XX未完全履行对原告父亲王XX的赡养义务,而鉴于原告之母尤XX去世时王XX已经去世的客观原因,王XX不能履行对原告母亲尤XX的赡养义务。根据前述协议书的约定,王XX无权继承原告父母生前所居住的二间草房。但该协议书签订当日,王XX已经以交纳土地承包费的形式向被告古城村委交纳了12000元,故案外人王XX已经以支付对价款的方式取得了原告父母生前居住的二间草房的使用收益权益。后王XX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建设,在南坊新XX建设过程中,古城村整体拆迁,由王XX建设的房屋也依照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了补偿及安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父亲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解除的客观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原告父母王XX、尤XX二人均系五保分散供养人员,该事实有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予以确认。根据柳青街道鄅古城XX第二期旧村拆迁改造还建安置实施办法第14条关于“由村委接受财产和房屋拆迁补偿金的五保户,由村委统一安置。本人要求退出五保的,写出书面申请并签订亲属赡养协议,可享受村民安置待遇”的规定,原告父母均系五保人员,在其生前未书面申请退出五保,无法享受村民还建安置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还建房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不系五保户,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古城村委提交的原告父母在世时村委所发放五保户各项福利待遇的记账凭证,原告主张均不系其本人签字,被告古城村委亦提交书面说明确认部分记账凭证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主张其父母未享受五保户待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古城村委关于原告父母无宅基地,其生前居住的二间草房系村集体所有的主张,仅提交了被告古城村委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要求解除原告父亲与被告崔XX、王XX、王XX、王XX、王XX亲属王XX签订的协议书及要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王XX、崔XX、王XX、王XX、王XX、王XX、归还其还建房一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上诉人王XX提供的南坊街道办事处文件南办发(2007)36号《南坊街道办事处关于〈旧村改造村民住房安置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一般村民,指2004年9月1日前户籍所在地为被改造村的原籍村民。安置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其中:1、对于多层住宅,30平方米以内部分,购买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750元;超出30平方米以外10平方米以内部分购买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850元;超出40平方米部分,按安置市场价购买。……。”第十一条规定:“原籍为本村的人员,在一户一宅的前提下,对于2003年6月13日前在本村有住房的(含有合法宅基地的),每户按三口人的一般村民还建安置标准及价格执行。不足三口人的,按实际人口还建安置。”

一审中,上诉人王XX提供加盖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柳青街道鄅古城XX第二期旧村拆迁改造还建安置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二条“安置范围和标准”第2项规定:“一般村民:指2004年9月1日前户籍所在地为我村的原籍村民,安置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即30平方米享受还建价,平均多层750元/m2、高层800元/m2;10平方米享受还优价,平均多层850元/m2、高层900元/m2)。每户只限10平方米以内按安置市场价结算(平均多层2140元/m2、高层2351元/m2)。”第11项规定:“原籍在我村,现户口已迁出,片区冻结前(2003年6月13日)在村内有住房或合法宅基地的户,在建设周期内人口超过或等于3口人的,按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进行还建安置,不足3口人的按实际人口还建。”第13项规定:“原籍在我村且片区冻结前(2003年6月13日)在我村有合法住宅的,如果现户口所在地属于南坊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已经享受还建待遇的,不再重复在我村享受还建待遇;没有享受过还建待遇的,由相关村委和办事处旧村改造办公室出具未还建证明,可以在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在我村安置,但不能重复安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王XX父母王XX、尤XX夫妇生前系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有权享有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建设住宅的权利。而事实上,2008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XX签订协议书,约定王XX管理维护王XX、尤XX夫妇的房屋并照顾二人,日后该房屋包括拆迁补偿在内的相关权利由王XX享有,以及同日被上诉人以土地承包的形式将王XX的2间草房宅基地以12000元价格流转给王XX,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已充分证实王XX、尤XX夫妇生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实际拥有了宅基地,被上诉人在当时实际系认可王XX、尤XX夫妇享有该宅基地。该2间草房系地上建筑物,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不同;王XX、尤XX夫妇即使系“五保户”,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2间草房是否系王XX、尤XX夫妇出资建设,王XX、尤XX夫妇是否享有“五保户”待遇,皆不影响王XX、尤XX夫妇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2间草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上诉人王XX一审中提供的《南坊街道办事处关于〈旧村改造村民住房安置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原籍为本村的人员,在一户一宅的前提下,对于2003年6月13日前在本村有住房的(含有合法宅基地的),每户按三口人的一般村民还建安置标准及价格执行。不足三口人的,按实际人口还建安置”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柳青街道鄅古城XX第二期旧村拆迁改造还建安置实施办法》第二条“安置范围和标准”第11项规定,上诉人王XX父母王XX、尤XX夫妇生前皆为被上诉人村民;王XX、尤XX夫妇分别于2009年2月、2013年5月去世,去世前在被上诉人村拥有宅基地,即符合“2003年6月13日前在本村有住房的(含有合法宅基地的)”的条件,故王XX、尤XX夫妇应享有在被上诉人村购买拆迁还建房的权利。王XX、尤XX夫妇作为一户,共二口人。在2003年6月13日前,王XX早已外嫁,且外嫁村亦属南坊街道办事处辖区,王XX未提供由其村委和办事处旧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未还建证明,故其在被上诉人村不能重复享受还建待遇。依据上述规定,王XX、尤XX夫妇应享有的还建待遇,应按实际人口即二口人计算,即享有购买80平方米还建房的权利。

2008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王XX签订协议书,约定王XX以管理维护王XX、尤XX夫妇的房屋并照顾二人为条件,取得日后王XX、尤XX夫妇房屋包括拆迁补偿在内的相关权利。上诉人王XX作为王XX、尤XX夫妇之女,在该协议书上亦签字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王XX日后取得王XX、尤XX夫妇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权利,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一为“管理维护”王XX、尤XX夫妇的房屋,一为“照顾”王XX、尤XX夫妇。从协议中载明王XX、尤XX夫妇“现住的2间房是危房”看,签订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保证王XX、尤XX夫妇现有住房的安全,而直到房屋翻建前,该2间草房并未出现危险情况,故应认定王XX已履行了“管理维护”王XX、尤XX夫妇房屋的义务。协议约定王XX“照顾”王XX、尤XX夫妇,而非“赡养”或“抚养”,故王XX以“王XX必须抚养王XX夫妇,但王XX从未对王XX夫妇进行抚养”为由,主张王XX不应享有房屋拆迁还建的权利,理由并不充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王XX先于尤XX去世,至少在客观上其对尤XX并没有完全尽到“照顾”义务。且根据一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尽管能够证实王XX去世时,王XX按农村风俗顶老盆对王XX进行了安葬,但王XX、尤XX夫妇生前主要系由王XX赡养。故应认定王XX未完全履行对王XX、尤XX夫妇的“照顾”义务。综上,应认定王XX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管理维护”王XX、尤XX夫妇房屋的义务,而未完全履行对王XX、尤XX夫妇的“照顾”义务。按上述协议书约定,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对王XX、尤XX夫妇房屋的拆迁还建权利,王XX作为王XX、尤XX夫妇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仍应享有部分权利。对此,本院确定王XX享有以还建价在被上诉人村购买30平方米还建房的权利。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16日与案外人王XX签订协议书,其作为该协议书的签约方,应负有监督该协议正确履行的义务,并负有在协议书未完全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履行情况对王XX、尤XX夫妇房屋拆迁还建权利,在相关利益方之间进行调整以作出合理安排的义务,但其却未尽到该义务,致使上诉人王XX未能享受以还建价购买30平方米还建房的权利。在2008年11月16日与王XX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上诉人即以土地承包的形式将王XX的2间草房宅基地以12000元价格流转给了王XX,而协议书对此并未作出约定。尽管协议书约定日后王XX、尤XX夫妇房屋包括拆迁补偿在内的相关权利由王XX享有,但协议书刚刚签订,以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尚不得而知,在对协议书签订后的未来履行情况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即匆忙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直接流转给王XX,导致在拆迁还建时王XX、尤XX夫妇名下已无宅基地,无法按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合理确定王XX应享有的购买30平方米还建房的权利。被上诉人将王XX的2间草房宅基地以12000元价格流转给了王XX,并未将该12000元土地流转费交付给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王XX、尤XX夫妇,而是直接将该款纳入村集体收入。在王XX、尤XX夫妇并未取得其宅基地流转价款,而该款实际由被上诉人占有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XX作为王XX、尤XX夫妇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应享有的购买30平方米还建房的权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交付义务。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归还王XX30平方米还建房的民事责任。至于王XX应支付的以还建价计算的购房款本息,被上诉人可另行向王XX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崔XX、王XX、王XX、王XX、王XX作为王XX的合法继承人,依上述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虽不能完全享有上诉人王XX父母王XX、尤XX夫妇房屋的全部拆迁还建权利,但王XX取得王XX、尤XX夫妇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按协议书的约定已履行主要义务外,还向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12000元的土地流转费,即另行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被上诉人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对价。王XX基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该12000元土地使用费,应享有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并依据该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已建设的房屋之事实,有权要求按拆迁还建的相关规定,享有购买还建房的权利。故王XX要求崔XX、王XX、王XX、王XX、王XX归还还建房一套,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主张依据《柳青街道鄅古城XX第二期旧村拆迁改造还建安置实施办法》第二条“安置范围和标准”第14项规定,上诉人王XX父母王XX、尤XX夫妇系“五保户”,无权享有购买还建房的权利,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XX请求解除2008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王XX签订的协议书,因王XX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不存在根本违反协议的行为,对其该请求,应不予支持。要求被上诉人王XX归还还建房一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归还拆迁补偿款、身迁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不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15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上诉人王XX30平方米还建房一套(如不能交付,按还建房现有市场价值与以还建价计算的购房款本息之差支付相应价款);

三、驳回上诉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王XX和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XX和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鄅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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