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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会、张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1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9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

法定代表人:姜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会(以下简称柳河XX委)因与被上诉人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河XX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XX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审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临天京咨字[2017]82号《柳河XX围挡工程审计报告》,且该报告审计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审计报告》载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根据贵方委托,我们于2017年8月对柳河XX围挡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且与甲乙双方交换了意见,该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该审计报告虽然载明系上诉人柳河XX委委托审计且与甲乙双方交换了意见,但实际均不属实。上诉人柳河XX委对审计一事根本不知情;且此所谓《审计报告》依据的所谓《收方记录》仅有审计机构印章;所载审计依据既无上诉人(发包人)、也无被上诉人(施工人)任何签章,“工程量结算单”中1-5项的单价明显不是原、上诉人双方合意结果,而是被上诉人自定价格。实际上,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既未能就该工程之工程量提供任何经上诉人签认的《收方记录》或《签证资料》,也未能提供任何双方就工程单价形成合意的任何《合同》证据,而是由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委托审计部门、未经上诉人知情,侵犯上诉人答辩权利、贸然认定工程量、粗略套用定额计算而得。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不免存在违法认证之嫌。二、本案关键证据《收方记录》材料并未经上诉人认可。本案关键证据《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所谓《收方记录》材料明确显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栏均为空白,并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且该《收方记录》所载姓名大多系被上诉人亲友,该签字上诉人既从未事先授权、也从未事后追认,上诉人实际对此确不知情。这更加印证了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对涉案工程从未收方、并未形成签认事实的主张。总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谓《审计报告》并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所谓《收方记录》造假,直接导致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既未能举证双方就工程单价达成合意、也未能就实际工程量提供上诉人竣工验收(收方记录)资料,上诉人虽认可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被上诉人应对涉案工程与上诉人进行客观如实收方,而不应凭私人签字夸大工程量牟取额外利润。

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无非就是拖延时间,延迟履行义务。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审计报告就能看出,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围挡工程系由上诉人提交审计的,上诉人所谓的“不知情”实际上是因为其村委换届,新上任的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不愿意承担该付款义务而已,审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其次,上诉人称《收方记录》材料并未经上诉人认可,纯属狡辩。该承揽工程系上诉人提交审计,那么相关材料也是其认可的,不然不会提交给审计单位,而审计单位也正是依据上诉人所提交《收方记录》等材料作出的审计,至于上诉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另外,该围挡工程只是一个很小的承揽合同,双方经口头协商之后由被上诉人施工,不存在一般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五方主体,上诉人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栏均为空白,无任何签字或盖章”的理由过于牵强,不能认定为推翻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审计程序的合法性的理由及依据。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8618.3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被告柳河XX委因鲁南高铁项目在其村有部分土地工程需要建设围挡,经与原告张XX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张XX为其提供铁皮围挡并进行围挡的搭建施工。后原告张XX依约完成了案涉围挡工程。2017年3月份工程完工,但双方就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庭审中,原告张XX提供临沂市天京工程造价咨询司出具的临天京咨字[2017]82号《柳河XX围挡工程审计报告》一份,拟证实工程总造价为108618.37元。该审计报告载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根据贵方委托,我们于2017年8月对柳河XX围挡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实施了现场查勘,查阅工程资料,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分析、复核、计算等必要的审核程序,并且与甲乙双方交换了意见,该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柳河XX围挡工程,位于枣园镇柳河XX,该工程包括铁皮围挡搭设及拆除等工程内容,审定总金额108618.37元(详见结算审核书)。被告柳河XX委对该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报告虽然载明系被告柳河XX委委托审计,与甲乙双方交换了意见,但实际被告柳河XX委不知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无任何签章,只有鉴定机构印章;工程量结算单中1-5项的单价确定不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结果,而是鉴定机构套用定额,至于是套用了96年定额还是03年定额并未标明,被告方不认可;另外关于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及第6项数量不属实,仅系原告单方主张,也未提供任何材料用量证据;唯一的鉴定检材即所谓工程收方记录,同样存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空白的情形,仅有鉴定机构人员签字,其中所载内容不属实,且原告所主张的该证据载明的所谓被告法定代表人姜XX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明人姜XX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上述收方记录载明四人签字均无法证实其实际身份,有待查实。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本案工程已经结束,围挡已经拆除,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系原告张XX无异议,被告柳河XX委虽然对该报告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审计报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承揽了被告柳河XX委发包的案涉围挡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柳河XX委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即原告张XX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柳河XX委以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合意为由拒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各方当事人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工程后续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并按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被告柳河XX委虽否认原告张XX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柳河XX委委托审计,并主张系原告张XX单方委托,但被告柳河XX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柳河XX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中对案涉围挡工程审定总金额108618.37元予以确认。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柳河XX委支付工程款108618.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张XX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对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柳河XX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108618.37元及利息(利息以10861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承揽了上诉人柳河XX委发包的案涉围挡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张XX提供了由上诉人柳河XX委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该报告上明确载明系柳河XX委委托。上诉人主张并非其委托而系张XX单方委托,且该审计报告存在审计程序明显违法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并非需要严格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只是铁皮围挡的临时搭建,现已拆除,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还存在着监理单位,故上诉人以涉案的《收方记录》需要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或盖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审计报告载明系上诉人委托,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关键证据《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所谓《收方记录》材料未经其认可,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河XX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杨敬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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