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2439号
原告:马XX,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黄海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被告:葛XX,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马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被告山东XX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葛XX因在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XX××的建设施工中需要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表示,原告于是将手里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13XXXX1029)转让与被告葛XX作为借款。被告葛XX于同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8年农历12月25日(即2019年1月30日)归还,如在该期限之前归还不计利息,逾期归还则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并加盖被告山东XX公司项目部印章。2019年春节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直至今日仍未偿还。被告葛XX作为被告山东XX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以被告山东XX公司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该笔借款被告山东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葛XX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据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作为葛XX虽是我公司施工人员(现在也是公司职员),但是我公司没有授权葛XX向原告借款,因此葛XX行为纯属个人行为。
被告葛XX辩称,当时我借钱用于工程,买了工程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葛XX。被告葛XX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1月,经原告和被告葛XX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葛XX借用其承兑汇票使用。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XX承兑票¥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票号213XXXX1029,用于文博园4#5#6#楼承建,承诺于阴历2018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息壹分伍计息,如按期归还,归还时归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整不计息。借款人葛XX”,被告葛XX签字按印并加盖“山东XX公司六零五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葛XX内部承包裕隆文XX4#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有拖欠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不负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庭审查证,可以认定被告葛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葛XX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一分五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因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且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月利息一分五的标准,亦已超过原告起诉时(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自借条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该期间内的利息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规定。虽涉案借条上盖有“山东XX公司六零五项目部”印章,但庭审中葛XX认可该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且该印章的使用亦无需XX公司的批准,且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葛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亦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负法律责任,故葛XX在涉案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其个人行为,XX公司与马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葛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与葛XX和马XX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由XX公司对葛XX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葛XX系职务行为,但同上所述,被告葛XX并未取得被告XX公司的合法授权,且原告马XX仅是通过案外人的单方陈述从而相信被告葛XX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结合庭审中原告在收取借条时亦没有对项目部印章效力进行相应核实,故对本案涉及的大额款项出借,原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在被告葛XX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去向与被告XX公司存在关联性的情形下,被告葛XX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款合同行为应仅对原告和被告葛XX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葛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欣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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