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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3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7439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伦,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1(曾用名曹某2),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4月14日离婚协议及2014年5月21日的补充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罗庄区××路××段香水郡(原陶朱公)小区V22号楼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300万元);3.判决被告履行配合过户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约定“1、住房一处,位于金七路东段陶朱公别墅群V2204栋归男方所有,该房贷由男方偿还,男方应于2014年7月14日前全部还清。2、位于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新鼎泰F区××号的五金门市部经营权及货物归女方所有.....等内容。后因“陶朱公”小区开发商不能办理房权证,双方又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暂时不能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所以无法如约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现双方达成协议,剩余房贷由张某继续以曹某2名字逐月还贷,等到能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的时候,再由张某还清房贷,到时,曹某2需在房贷还完后一周内无条件配合过户”。此后,原告按月如数将房贷本金和利息打到被告银行扣款账户,然后银行从被告账户自动扣除。2020年9月,原告从开发商处得知可以办理房产证,便于2020年9月17日到银行结清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随后联系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据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1因感情破裂经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段××别墅××栋住房一处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后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证及变更的条件,但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2014年5月21日补充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庭审调查等证据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1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达成后,案涉房屋产权即归原告所有,在能够办理房屋确权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过户手续的义务,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12014年4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中及2014年5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对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段香水郡(原陶朱公)小区V22号楼04室房屋的权属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约定内容有效,按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曹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对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段香水郡(原陶朱公)小区V22号楼04室房屋一套进行所有权登记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曹某1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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