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12民初2333号
原告:临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XX。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
被告:徐X,女,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中XX。
负责人:杨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XX公司与被告王XX、第三人中国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XX公司与被告王XX、徐X达成和解协议,且款项已经支付,2020年7月15日临沂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XX公司的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王XX、徐X承担(已支付给原告)。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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