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6日 7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2749号
原告:徐X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原告徐X从与被告贾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土地复垦费777570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XXX元及市国土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100000元,共计XXX元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XX、刘XX、朱XX因执行郭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临兰执字第2419、2420、2421号,通过裁定抵账的方式共同取得位于沂水县前石门XX的沂水县金世达XX地上建筑物、土地复垦保证金、地环保证金等所有权。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刘XX、刘XX、朱XX与被告签订《沂水县金仕达硅沙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取得的上述财产作价46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完成土地复垦等工作。被告依协议书完成土地复垦,但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沂水县金世达硅沙XX的土地复垦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作价58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土地复垦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设计及验收批复等费用。现原告已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58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与第三人拒不向原告交付土地复垦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贾XX辩称,原告所诉债权转让及协议的签订属实,但其主张的土地复垦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费用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所转让的正是该部分债权,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向国土部门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XX、刘XX、朱XX因分别与郭XX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案件,在申请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2419、2420、2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沂水县前石门XX的沂水县金世达XX地上建筑物、承包经营权及机械设备等所有权归三案外人所有。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刘XX、刘XX、朱XX与被告签订了《沂水县金仕达硅沙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取得的上述财产及土地复垦等保证金作价46万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经本院(2018)鲁1302民初20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协议。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沂水县金世达硅沙XX的土地复垦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等作价58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土地复垦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设计及验收批复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58万元分三次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同时双方签署关于复垦费用清单,写明XX厂的土地复垦费、保证金等由原告支取。现原告因土地复垦费777570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XXX元及市国土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100000元,共计XXX元的问题,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民事裁定书、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证。
另查明,案外人刘XX、刘XX、朱XX申请执行郭XX(2014)临兰执字第2419、2420、2421号案件中,本院扣划了沂水县金世达XX的土地复垦费777570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XXX元至本院执行局。该硅砂厂的临沂市国土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100000元,尚在该单位。
原告诉讼时将案外人刘XX、刘XX、朱XX列为第三人,庭审中,申请撤回了对上述案外人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了转让款,承担土地复垦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费等费用,涉及的沂水县金世达XX的土地复垦费777570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XXX元及临沂市国土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10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支取,被告负有协助原告支取的义务。
原告撤回对刘XX、刘XX、朱XX作为第三人的诉讼,系对其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X从与被告贾XX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2014)临兰执字第2419、2420、2421号案件扣划的沂水县金世达XX的土地复垦费777570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XXX元以及在临沂市国土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100000元,归原告徐X从所有,被告贾XX负有协助原告支取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徐X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XX
8年
3231分 (优于88.93%的律师)
一天内
368篇 (优于99.3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