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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6日 5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312行初37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幸福花城水年华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东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X,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1971年2月7日生。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田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XX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窦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月7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2019】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对陈XX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查原告处并无此人,也并未雇佣该人进行短期务工,与其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但被告在未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月7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2019】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2、工资表(2018.1-2018.7),证明原告处无第三人,第三人并未在原告处工作过。

被告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山东XX公司是山东XX公司施工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将该工程部分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2019】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与依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于2019年1月7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按照规定送达;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申请材料,证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受理;证据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向原告发出,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内未提交举证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证据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依据条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证明陈XX受工伤住院诊断情况;证据2、病历,证明陈XX受伤住院情况;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陈XX在原告处工作受工伤的事实。4、视听资料一张,证明原告将工程非法分转包。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以上证据均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其中一份送达回证上被告交与原告的送达回证为第三人的代理人田XX,这与程序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资表由原告掌握,真实性不可靠,不能证实陈XX未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意见:第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XX在原告山东XX公司从事铝合金框架安装工作,山东XX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XX公司施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颜XX,颜XX又将其分包给陈XX,陈XX又雇用第三人陈XX从事工程施工工作。2018年7月13日13时许,陈XX在山东XX公司施工现场二楼安装铝合金架子时掉下摔伤,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陈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2019年1月7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2019】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山东XX公司施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故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应为原告山东XX公司。陈XX在山东XX公司施工现场二楼安装铝合金架子时掉下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月7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2019】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松

人民陪审员  李自豪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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