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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6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445号

原告:张XX,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

法定代表人:姜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以下简称:柳河XX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柳河XX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8618.3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鲁南高铁工程在被告处有部分拆迁土地需要安装施工围挡,被告两委研究决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原告全部完成约定工程,双方就实际工程款未达成一致,被告遂委托临沂市XX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8月15日,临沂市XX公司出具了临天京咨字[2017]82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总金额为108618.37元,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柳河XX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发包过程等事实不属实,双方自始至终对工程单价未形成合意,对实际工程量无任何收方记录或签证,原告所称被告委托审计不属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审计报告的所谓收方记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为空白,并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从未形成合意,原告应当举证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及实际工程量,方能得到贵院支持,而原告并未能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柳河XX村委会因鲁南高铁项目在其村有部分土地工程需要建设围挡,经与原告张XX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张XX为其提供铁皮围挡并进行围挡的搭建施工。后原告张XX依约完成了案涉围挡工程。2017年3月份工程完工,但双方就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庭审中,原告张XX提供临沂市天京工程造价咨询司出具的临天京咨字[2017]82号《柳河XX围挡工程审计报告》一份,拟证实工程总造价为108618.37元。该审计报告载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根据贵方委托,我们于2017年8月对柳河XX围挡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实施了现场查勘,查阅工程资料,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分析、复核、计算等必要的审核程序,并且与甲乙双方交换了意见,该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柳河XX围挡工程,位于枣园镇柳河XX,该工程包括铁皮围挡搭设及拆除等工程内容,审定总金额108618.37元(详见结算审核书)。被告柳河XX村委会对该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报告虽然载明系被告柳河XX村委会委托审计,与甲乙双方交换了意见,但实际被告柳河XX村委会不知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无任何签章,只有鉴定机构印章;工程量结算单中1-5项的单价确定不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结果,而是鉴定机构套用定额,至于是套用了96年定额还是03年定额并未标明,被告方不认可;另外关于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及第6项数量不属实,仅系原告单方主张,也未提供任何材料用量证据;唯一的鉴定检材即所谓工程收方记录,同样存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空白的情形,仅有鉴定机构人员签字,其中所载内容不属实,且原告所主张的该证据载明的所谓被告法定代表人姜XX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明人姜XX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上述收方记录载明四人签字均无法证实其实际身份,有待查实。本院认定意见为,本案工程已经结束,围挡已经拆除,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系原告张XX无异议,被告柳河XX村委会虽然对该报告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审计报告,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承揽了被告柳河XX村委会发包的案涉围挡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柳河XX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即原告张XX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柳河XX村委会以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合意为由拒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各方当事人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工程后续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并按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被告柳河XX村委会虽否认原告张XX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柳河XX村委会委托审计,并主张系原告张XX单方委托,但被告柳河XX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柳河XX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审计报告中对案涉围挡工程审定总金额108618.37元予以确认。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柳河XX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08618.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张XX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柳河XX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108618.37元及利息(利息以10861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柳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艳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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