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35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4月24日生,蒙古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伦,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1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本金及利息520000元。2017年8月,被告以一车粮食折抵270000元给原告,2018年3月又以部分机械设备折抵125000元,剩余125000元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业务。2017年6月份,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分别于6月18日、30日各向被告汇款25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徐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借到赵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计算。本人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本息,共计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本人如逾期未还,本人愿以个人资产(固定资产)偿还。借款人:徐某某,2017年6月1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以物抵债偿还原告借款3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75000元,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付其剩余借款1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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