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8453号
原告:李XX,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临沂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328667Q,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张王庄西区XX。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被告:曹XX,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XX公司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周XX,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被告:顾XX,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李XX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曹XX、周XX、顾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周XX,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XX、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我工程款256865.68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我包工包料承接了由被告永安XX承包建设的兰山区前岗头还建小区的车库及9号楼、10号楼等墙面刮腻子及刷仿瓷的工程,7.4元/㎡,工程量据实结算。2016年6月4日,被告方经验收后出具了结算表一份,记载我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26865.68元,结算表上有被告预算员周XX、施工员顾XX及法定代表人曹XX和我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方在涉案工程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给我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共计70000元。在工程款确定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我是被告永安XX的预算员,就是负责现场丈量、收方、数字计算的,但不负责钱的分配,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顾XX辩称,原告为被告永安XX干的“贝加乐”地下室刮仿瓷涂料,大约有几百平方米,我是替该被告收方签的字,我是为被告永安XX打工的,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永安XX、曹XX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2016年6月4日由原告及被告永安XX法定代表人曹XX、被告周XX、顾XX共同签字确认的《刮腻子及刷仿瓷涂料结算表》,记载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326865.68元;二、原告陈述称,被告永安XX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三、被告周XX称自己系被告永安XX的预算员,就是负责现场丈量、收方、数字计算的;被告顾XX称,自己系为被告永安XX打工的,替该被告收方签的字。二被告均主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永安XX、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法律赋予各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为被告永安XX施工的兰山区前岗头还建小区的车库及9号楼、10号楼等墙面刮腻子及刷仿瓷的工程,总计工程款326865.68元,被告永安XX已支付70000元,256865.68元,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曹XX、被告周XX、顾XX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XX、被告周XX、顾XX与被告永安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工程款256865.68元;
二、被告临沂市XX公司向原告李XX支付欠款利息(以256865.68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7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连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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