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11民辖初26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昆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山东XX公司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XX驻地的1、2、3号车间的零星签证工程及大门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建设,其中大门工程108万,零星工程根据变更签证据实结算,完工后工程总造价为XXX.17元。原告依合同完成工程,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余工程款XXX.17元未付,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17元及违约金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纠纷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履行合同过程中争议的解决约定了管辖法院,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也不是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并且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临沂市罗庄区,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XX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XX
审判员 蹇XX
审判员 崔凡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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