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思伦律师
因为专注 所以专业
18669902040
咨询时间:07:00-22:00 服务地区

山东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11民辖初26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昆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山东XX公司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XX驻地的1、2、3号车间的零星签证工程及大门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建设,其中大门工程108万,零星工程根据变更签证据实结算,完工后工程总造价为XXX.17元。原告依合同完成工程,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余工程款XXX.17元未付,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17元及违约金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纠纷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履行合同过程中争议的解决约定了管辖法院,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也不是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并且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临沂市罗庄区,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XX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XX

审判员  蹇XX

审判员  崔凡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XX

彭思伦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3年
  • 18669902040
  • 山东奥正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平台积分

    3231分 (优于88.9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68篇 (优于99.38%的律师)

版权所有:彭思伦律师IP属地:山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91218 昨日访问量:169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