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15594号
原告:田某,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伦,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临沂市兰山区,现被羁押于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伦,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吴某协助原告田某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室房产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承担。该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在民政局备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但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均被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吴某辩称,原告田某所诉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双方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室××套(暂未办理房权证),该房屋买受人为原告,合同编号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相应的贷款亦由原告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拒不配合,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室××套(暂未办理房权证,合同编号为××)归原告田某所有,同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事宜,将产权变更为原告田某单独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室××套(暂未办理房权证,合同编号为××)归原告田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田某单独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荣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庄 丽
8年
3231分 (优于88.93%的律师)
一天内
368篇 (优于99.3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