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6725号
原告:王XX,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王X,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现服刑于鲁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XX。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该单位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王X、中国XX(以下简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XX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中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胡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四倍银行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同年4月15日前偿还,如逾期被告张XX自愿承担四倍银行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张XX违约,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王X、XXX提供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X、X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XXX辩称,1、原告所诉的资金没有实际支付,经过原一、二审原告均没有向法庭举证已经向张XX支付200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民间借贷没有实际发生。2、盖有担保人印章的承诺函上的印章是私刻的,相关当事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单位对行为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外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有真实的民间借贷款项的交易,也不应该由我行承担责任。3、承诺函所记载的时间发生在王X已经被监视居住且已被免除XXX负责人职务以后,我行已经于2014年2月12日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并对外公示,其个人的签字及其他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单位无关。
被告王X答辩称,借款人张XX承认其收到了相关款项,足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是原告又举证了给借款人转款的凭据,并称本案中的200万元的交付方式也是给了借款人100万元及一张100万元承兑汇票。至此,本案中出现了两个事实,但无论哪一个事实是真实的,答辩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第一个事实是真实的,只要答辩人提供转款给张XX的凭据就可以了,但原告并未提供。如第二个事实是真的,那更与本案无关,对于转款凭据也只能说明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且原告未提供100万元汇票的任何证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原系被告XXX的负责人。被告XXX为中国XX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16日,王X因涉嫌伪造印章被兰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中国XX作出农银兰任【2014】2号文件,免去被告王X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枣沟头支行负责人职务。2014年2月12日,被告XXX在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负责人变更登记。2014年12月4日王X因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后因涉嫌伪造印章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押回审理。2016年11月4日,我院作出(2016)鲁1302刑初143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X在担任中国XX期间,与他人合谋,提供盖有该银行印章的文件,用于伪造中国XX业务专用章和XXX业务专用章。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X多次使用伪造的业务专用章,以银行的名义,为张XX、张XX、王XX、张X、张X、杨XX等人向陈XX、徐XX、宋X、范XX、王XX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共计4030万元。王X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XX由被告王X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甲方:乙方:张XX乙方借甲方¥XXX.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因经济紧张,乙方及时还款,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保证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将借款整全部还清,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二、乙方如未按照第一条约定内同(容)还款,愿意承担信用社4倍的信(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本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如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30%计算。四、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五、本协议由甲乙签字或者按手印生效。六、乙方由王X担保。七、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方:张XX2014年3月16日”,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王X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因张XX(借款方名称)在我行办理还旧借新贷款业务时发生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而申请使用你提供的贷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经我行研究决定,我行同意于2014年4月15日前向该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并承诺贷款发放到位后当日立即将资金划转至你的帐户,若有违约或因任何情况导致款不能归还于你,由我行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向你支付全部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注:本承诺函同时具有连带责任担保效力。特此承诺。代表人签字:王X”,该承诺函中银行名称处同时加盖有“中国XX业务专用章(01)”的印章。
2015年6月29日,中国XX出具洪连起、张XX存款账户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张XX在我行无贷款,仅有一张借记卡,为2013年7月5日开卡,2014年2月18日至3月16日期间未发生交易,仅扣除2元钱短信服务费。洪连起在承诺函上所填写借记卡(卡号:62×××17)开户行为我行辖属北城支行,2014年2月18日至3月16日期间无200万元大额交易发生。2015年6月29日,中国XX出具洪连起、张XX贷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洪连起2013年4月28日在我行辖属二级支行北城支行贷款200万元,业务品种为助业贷款,到期日期2014年4月27日,目前贷款余额XXX元,形态为损失。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后我行通过扣划借款人在我行缴纳的存款保证金20万元归还了部分借款。张XX在我行无贷款业务。”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交付系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涉诉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转账90万元、10万元现金和100万元承兑。原审庭审对被告王X进行调查时,其明确表示涉案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张XX,否则其也不可能给提供担保,同时表示原告是基于对其担任被告XXX的信任,并由被告X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才将款项200万元借给被告张XX的。重审庭审中,XXX代理人对王X作了笔录,王X称王XX借张XX200万元具体怎么支付的我不清楚,没通过我。兰山刑侦大队对王X讯问笔录中,王X陈述:我记得还向一个叫王XX的借过钱,一共借了两次,一共借400万元,每次200万元。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是张XX找到我,说资金还是周转不开需要借钱,后我给王XX打电话,王XX说可以。后来张XX找到我,王XX也过来了,她们在北城一家茶馆达成协议,再借王XX200万元,他们之间达成协议,张XX作为借款人,我作为担保人,我们共同签了协议书,我在承诺函上签了字,还用我伪造的枣沟头支行业务专用章盖在承诺函上面。王XX后来通过转账打给洪连起提供的XXX账户上200万元。这200万元最后是张XX用了。在公安机关问王X为什么多次替张XX作担保,王X陈述:因为他和我弟弟王XX很好,经常到我老家玩,我们就认识了,以后她找我帮点小忙,我都帮了她,后来她又找我说帮忙借点钱,用于生意周转,结果我帮她,她还不上了,我也没有办法,就这样,借东墙补西墙,窟窿越来越大,慢慢就成现在这样了。王XX和张XX是销售羽绒服的,“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XX,实际老板是张XX,因为张XX银行有不良记录,是个黑户,所以让王XX作了法人代表,我伪造的印章平时都是张XX保管,都是在谈业务之前,我先和张XX见面,她把伪造印章给我,我谈成后,我装样盖上章,签完后,张XX又把章要回去拿走了。给我借款的人除了徐XX外,其他人应该不知道章是伪造的。有一部分资金在王XX那里,但大部分资金都流向张XX指定的账户。
被告张XX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和王X一共使用伪造印章借款700万元,是借陈XX和王XX的。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X给我打电话说,他需要调一份款,需要找王XX,说都给王XX联系好了,到王XX城建时代广场8楼王XX办公室就好,我就答应了,后来我就去了王XX的办公室,在那里我见到了王X和王XX,王X让我留下我的卡号,我记得王XX让给打个借条,借条是200万元,我就给王XX打了个借条,打完借条我就走了,具体王X和王XX怎么谈的我不知道,签完字当天王XX就向我提供的账号打了200万元,这笔钱到账后,王X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一些卡号,还让我把这笔钱转到这些卡号上面,我就按照他的意思把这笔钱分批转到王X给我提供的不同卡号上了,但是账号是谁的我就不认识了,都是他让我怎么打我就打到哪个账户上了。
重审庭审中,原告并提交个人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3月16日,原告王XX通过账号为62×××66的账户转款90万元,王X称不知道为什么打到我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人及被告张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王X、中国X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王XX陈述,其将涉案款项直接支付被告王X。张XX在公安机关中陈述已收到了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关于款项具体如何交付双方虽然存在争议,但借款人已确认款项已实际交付,且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XX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XX原审中主张已偿还了本金20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认可其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被告张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能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王X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X应对被告张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
关于XXX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承诺函上XXX的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公章,而是王X私自刻制。涉案借款于2014年3月16日发生时,被告王X已被免除XXX负责人职务,被告XXX并于2014年2月12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负责人登记手续,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此日起被告王X不能代表XXX对外出具承诺函,被告王X私刻印章出具承诺函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再者,被告王X于2014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XXX及时采取措施,将王X予以免职并变更工商登记予以公示,对王X于2014年3月16日对外出具承诺函担保借款亦不存在过错,被告XXX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依双方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率,逾期利息为信用社4倍的利息,但未具体是何种贷款利率,本院酌情确定借款期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X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348元,被告王X、张XX负担212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50元,被告王X、张XX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760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刘子瑜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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