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9652号
原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沂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永泰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临沂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塑胶一宗,欠货款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很快打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方形拼图地垫业务,2014年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塑胶产品一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拼图厂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人张XX2014.元.4”。上述货款经电话催收及原告业务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马X出庭作证,证人马X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其证实多次电话和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市XX公司要求被告张XX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XX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庆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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