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2013号
原告王XX,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梁XX,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XX,临沂XX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鄅古城XX,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鄅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梁XX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鄅古城XX(以下简称鄅古城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厉XX、被告鄅古城村委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梁XX共同诉称,被告XX公司承包了被告鄅古城村委建设的古城社区居民楼。被告XX公司因建设需要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和2011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材如数交付给被告XX公司,后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121.45万元,被告XX公司古城社区项目经理刘XX于2011年10月2日和2012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121.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39万元,剩余82.4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82.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钢材,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还称刘XX向其出具的欠条,应由刘XX偿还相应的欠款,刘XX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鄅古城村委辩称,原告所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因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其他法律关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XX系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XX公司承建了被告鄅古城村委的居民住宅楼B5、B6、B11及B12号楼,该四栋住宅楼具体由刘XX出面承揽并施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刘XX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与原告梁XX、王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二原告为供方,被告XX公司项目部为需方,需方在临沂北城新区古城XX、B6、B11及B12号楼项目中钢材全部由供方供货。原告依约将钢材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121.45万元,刘XX于2011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XX钢材款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钢材为古城社区B5B6B11B12欠款人刘XXXXX日”。并于2012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王XX钢材款14500元+利息3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刘XX”。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仅支付了39万元,剩余货款82.45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讼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本案中刘XX为原告出具的120万元欠条中,包括原告为刘XX承揽的另一项目XX尔·临天下所供钢材款项18.5万元,原告王XX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本庭进行调查时,原告提交加盖有“临沂市XX公司项目部”、“临沂市XX公司”以及“山东XX公司”的印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审核表一份,予以证实该项目部的印章被告XX公司一直在使用,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与刘XX代表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知情的,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鄅古城村委对此无异议,被告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王XX、梁XX为临沂市XX公司项目经理刘XX提供钢材用于工程建设,有与刘XX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有刘XX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刘XX系被告临沂市XX公司项目经理,其在购销合同中均盖有“临沂市XX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虽然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刘XX约定不得以其公司或其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刘XX与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足以使得相对人相信刘XX具有代理权,且二原告并无恶意,被告XX公司辩称项目部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但在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中可以看出,被告XX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存在是知情的,对于刘XX使用该公章进行商业行为的风险和后果,被告XX公司应当预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的欠款数额问题,因拖欠货款中涉及的钢材一部分用于XX尔·临天下项目,款项为18.5万元,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所以欠款数额应认定为63.95万元。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为2012年9月交楼时付清货款,对此二被告辩称并不清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时间为准。被告XX公司对数额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被告鄅古城村委系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本案拖欠钢材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二被告要求其承担涉诉债务的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钢材款63.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5元减半收取602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7142元,由原告负责担2066元,被告临沂市XX公司负担5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荣先
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
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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