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2537号
原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颐正园宾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市XX公司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及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临沂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XX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就被告位于兰山区蒙山大道与苍山XX项目处的智能化工程安装达成协议,合同采取总包的形式,总价款为149万元,后来由于被告有部分工程变更,变更后的总价款为XXX.83元。原告依合同如期于2013年底完成所有约定工程,2014年5月被告组织物业及原告进行了验收,剩余341717.07元工程款(不含保修金)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4171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市XX公司辩称,一、原告无建筑安装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原告存在擅自改变安装施工方案,擅自变更设备型号、线缆的型号品牌问题,并导致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三、变更签证没有加盖合同约定的甲方印章,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结算费用。四、被告审核的结算金额为109.5万元,实际支付127万元,已超付。五、工期超期,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本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八份证据:
证据一,《智能化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及附件,用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149万元。对该证据经被告经质证后认为附件3没有加盖被告指定的印章,其他无异议。
证据二,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现场签证记录及工程指示函共计十张(均为复印件),用来证实原告在合同之外所变更的部分工程及被告对该变更工程的认可。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没加盖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的印章,证据中的人员签字系被告工作人员所签,但时间不一定是证据中的时间。
证据三,项目完工验收单机工程移交明细十一张,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原告方已全部移交。2014年6月25日被告方出具的机电安装检查报告及准许结算证明各一张,证实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同意给原告方结算。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验收中发现大量部件和线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机电安装检查报告及准许结算证明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四,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复印件一份,并由被告出具原告方XX确认,证实原被告最终结算造价为XXX.29元。2015年4月15日商务洽谈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多次协商将工程总造价减为XXX.38元。该组证据均是被告方出具和书写,原告在盖X或签字后被告将原件收回。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原被告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因没有被告签字盖X,不予认可。对于商务洽谈记录单是由施工单位提出,没有签署任何意见,不予认可。
证据五,工程结算对账单两份。分别为2015年4月29日双方确认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XXX元的对账单,另一份是原告据实计算的被告除去保修金外尚拖欠的工程款为341717.07元的对账单。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2015年4月29日的对账单无异议,对另一份不予认可。
证据六,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实原被告对工程款169700元的确认及确定整个工程完工的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
证据七,2013年10月19日被告方王XX出具的联络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同意使用变更后的设备,而且功能与原系统是一致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意调整部分部件的情况并不代表价格仍然采用以前的价格,应根据实际情况按市场价调整。
证据八,2014年3月4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工程预结算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且符合原告的要求,具备结算条件。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具备结算条件,不应该只凭通知书来确认,对其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进行实质认定。
本案被告临沂市XX公司为证实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附件三,证明变更签证应加盖被告方约定的印章,并且预留了印章的样式。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在实际施工中的变更签证均是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证据不影响合同有效性,而且被告所预留的印章样式是事后加盖的,原告合同中并没有该印章。证据二,造价对比表一份,证实由于原告擅自更改施工方案和型号品牌,实际上存在差价323812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造价对比表是由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且对于变更后的部分设备均由被告方同意后原告才进行施工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临沂市XX公司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签订了《智能化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意林小镇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总价为149万元整。此后,原被告双方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变更具体内容有现场签证记录予以证实,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证变更部分价款为207014.83元,此时工程实际发生总造价为XXX.83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方出具机电安装检查报告一份,被告工程部验收结果为“以上意林小镇智能化安装项目已完成并移交物业投入使用正常,同意结算。”,工程部孙XX、赵XX签字确认。2014年8月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并由原告方与物业公司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签订了《意林小镇智能化系统移交单》。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项341717.07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1717.07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XX元的事实。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及签证变更的相关工程中,并没有对设备的单价有专门约定,仅仅约定了型号,约定了总包干价为149万元。
上述事实有智能化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机电安装检查报告、准许结算证明单、现场签证记录、工程结算账务对账单、录音资料、联络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XX公司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签订《智能化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9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合格,作为承包方的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方理应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变更设备型号及部件等,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记录及录音资料等内容可以认定变更事项事先经过了被告的许可,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组现场签证记录系复印件,但是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变更设备型号及部件的具体价格,由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单价,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为准。变更签证部分价款为207014.83元,工程实际发生总造价为XXX.8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XX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为426567.83元,除去保修金84850.74元,剩余工程款为341717.07元。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127万元,已经超付,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XX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XX公司工程款341717.07元。
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3213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533元,由被告临沂市XX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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