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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苍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XX内。

委托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钢架管、扣件等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2047.96元.设备损失费283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2074.96元,设备损失费28347元。

被告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料具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高XX。合同约定:“钢架管每天每米0.015元,丢失赔偿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丢失每个赔偿8元;旋转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丢失每个赔偿8元;对接扣件每天每个租赁费0.008元,丢失每个赔偿8元;丢失钢模板按市场价格每平方100元赔偿。提货、使用、保养、送还、装卸、运输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租赁结算方式:1、租赁从所租赁物出库之日起到返还租赁物并验收完结止,按日历天数计算。2、乙方每月25日至30日到甲方办理当月租赁结算及实际付款手续,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甲、乙双方未约定租赁物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租赁钢架管2.1米的530根;2011年1月7日租赁钢架管2.7米的610根;2011年4月28日租赁钢模板3015规格的9块、3012规格的150块、2515规格的14块、2512规格的15块、2015规格的16块、2012规格的5块、1515规格的9块,共计75.825平方米。2011年6月4日租赁钢架管4米的200根、3.5米的67根。

2011年7月20日被告返还租赁钢架管4米的171根、3.5米的20根、2.7米的71根;2012年3月2日返还租赁钢架管4米的51根、3.5米的32根、3米的45根、2.7米的305根、2.5米的25根。2011年7月22日返还钢模板3012规格的136块、2515规格的14块、2512规格的15块、2015规格的136块、2012规格的5块、1515规格的9块,合计66.735平方米。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钢架管1829.8米,每米15元,计款27447元;丢失钢模板9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计款900元,合计损失额为28347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4047.96元(结算日期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已付2000元,尚欠租赁费42047.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入货单、租赁费结算清单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结算支付租金。现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租赁物使用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部分租赁物灭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支付原告济南XX公司租金42047.96元;赔偿租赁物损失款2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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