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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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1民初3351号 原告:A,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暂定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18时许,A驾驶河南XX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货车在民权县林七集十字路口东废品收购站门口与原告B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XX责任认定,原告A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民权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的护理费已经做出(2011)民民初字第379号和(2014)民民初字第00449号两次判决,依据原告目前现状及商丘XX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仍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同时,原告病情也想得到进一步治疗,要求剩余的护理费用一次性赔偿到位,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司已经赔偿到位,属于重复主张,法庭不应支持,本司根据原告的诉请赔付三年护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复印件,但在原告前两次诉请时,原件已经保留在其他卷宗,该复印件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林七乡东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A的身份证复印件、鑫振凯涂装设备北京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达不到原告要求护理费需一次性支付清的目的,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18时57分许,原告A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林七集十字路口东废品收购站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B停放在路边的豫N×××××、豫N×××××号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A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民权县XX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55937.81元,原告A经商丘XX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A驾驶豫N×××××、豫N×××××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以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依据(2011)民民初字第379号和(2014)民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给付原告A6年护理费, 再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 本院认为,豫N×××××、豫N×××××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给付了原告A刚6年的护理费(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给付原告A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年的护理费,即12719.18元/年×3年=38157.54元,依据本院(2011)民民初字第379号和(2014)民民初字第00449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护理期限,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14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护理费38157.54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丁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光
王亚芳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债权债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