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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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XX教师,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XX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B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1、原审法院认定该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属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了二被上诉人是因工程发生的借款,但未对相应的工程项目、工程发承包主体进行查清,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本案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A的个人借款的情况下,让作为完全不知情的妻子A承担责任也欠妥当,3、据A在庭前告知上诉人代理人,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因无法支付工程款,才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A签订借款协议,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大相径庭,一审缺少诉讼主体,3、既然是因工程发生的款项,就不应该认定为被上诉人A的个人借款,更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上诉人A对B的生活工作等完全不知情,对其向成凯借款的事实更是无从知晓,6、A需提供其向B实际提供过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在A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让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承担责任,更是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辩称,1、A的借条,证明A与B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依据《婚姻法》解释,作为A的妻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提到B与A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违背常理,不符合逻辑,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成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B共同偿还成凯借款27074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4.35%的3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39000元;2.诉讼费用由A、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系多年朋友关系,A、B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日庞澍为A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款人)A借到(出借人)成凯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元正,小写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共3个月,利率为银行利率×3,全部本息于2017年1月2日前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A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A,身份证号×××出借人成凯身份证号×××2016年10月2日”,双方争议的涉案借款发生在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认可庞澍还款共计147000元(具体为2016年12月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18日还款3000元、2017年1月9日还款22000元、2017年1月10日还款2000元、2017年3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7年3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7年4月19日还款40000元, 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关于涉案借款,A主张:2014年上半年B急需用钱多次向A借款,A现金给付庞澍,双方未约定利息,A给付借款共计40万元,后A归还2万元左右,2016年10月2日经双方核算,A为B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条出具后,A陆续归还147000元,A主张:自己做工程生意,A也为B提供过工程材料,A因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处理工人生病等原因向B多次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因长时间没有偿还借款,在2016年10月2日为成凯出具39万元的借条,后其也陆续向A还款但不只A陈述的147000元,应该尚欠A6、7万元,本案中,A主张B向其多次借款共计39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转款凭证或其他证据加以相互印证,故A认可的借款共计350000元应认定为A向成凯借款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B借款350000元,根据涉案借条中约定利率为银行利率的3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3倍即年利率13.05%应认定为本案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结合A还款147000元的数额及具体时间,A未依约清偿全部债务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抵充顺序,经本院依法核算,现A应偿还凯借款本金225728.21元及支付成凯借款本金225728.21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年利率10%,结合借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年利率13.05%,总和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A应支付B违约金35000元(350000元×10%),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A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按A、B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A要求B、C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C借款本金225728.21元、支付C借款本金225728.21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77元(已减半),由A负担471元,A、B负担2606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A与B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与B是否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A为B出具的借条及A的还款,A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可以认定A与B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A的借款发生在A与B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A以B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A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凯借款本金225728.21元,支付成凯借款本金225728.21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A负担471元,A负担2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A负担942元,A负担5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晋文 审判员  孙云英 审判员  张玉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A
王亚芳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债权债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