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02民初4106号 原告:A,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6年5月6日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A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XX东约100米时,与相对方向于成学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A、B、C、D)相撞,造成原告A、B、C、D、E、F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如被告A能够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被告A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A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岳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均表示无异议,2.周口市XX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XX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0527.9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从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5日,但其中1张门诊票据时间为7月21日,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公司不承担,被告A异议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3.周口XX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期限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判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被告A异议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4.户口薄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岳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均表示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A异议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 被告A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条和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A、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A和被告B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A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XX东约100米时,与相对方向于成学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A、B、C、D)相撞,造成原告A、B、C、D、E、F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XX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0087.9元,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及不计免赔率,经原告A申请,本院委托周口XX对原告因事故车辆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周口XX(2017)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产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鉴定机构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时,支出检查费440元,查明,原告A长子B,生于2011年1月10日;次女高雨晨,生于2009年4月20日,原告及其子女均居住在城镇,其请求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中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定的份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527.9元(包括鉴定检查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953元、护理费55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虽然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定,鉴定前已告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A请求的以上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后,被告A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A指定账户(户名:A、账号:62×××8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建设路支行)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8953元、护理费55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681.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8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527.9元,以上合计119209.74元,扣除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支付114209.7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A指定账户(户名:A、账号:62×××9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周口铁路支行)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