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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帮助被告减少经济损失

发布者:张伟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7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郭X,男,生于1967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潘XX,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生于1949年4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潘XX的表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生于1983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赵X,女,生于1966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XX,男,生于1965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赵X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2746611。

法定代表人:简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XX第四十二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3MA60M6BP9X。

负责人:胡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创富XX负3层至1层(所在楼层名义层负2层至2层)、21层21-3至21-5(所在楼层名义层22层)、22层至29层(所在楼层名义层23层至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883690B。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XX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潘XX、赵X、王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叶X,被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朱XX、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251.2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16时55分,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7××××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郭X等人,从屏山沿宜屏快速路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宜屏快速路10KM+200M时,与停靠在路边由王XX驾驶的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造成黄XX、郭X、黄XX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叙州区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郭X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潘X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潘XX约郭X去宜宾谈生意,郭X叫黄XX、黄XX一起,四人共同去宜宾谈生意,故自己系好意搭乘郭X等人,应减轻其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BZ××××号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再由商业险赔付,且需核实是否符合赔付条件;3、因渝BZ××××号牵引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XX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4、应为本次事故其余伤者黄XX、黄XX预留相应赔偿份额;5、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已赔付事故损失费用79160元,要求品迭;8、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要求调减。

被告XX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BZ××××号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X,驾驶员为王XX,应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3、渝BZ××××号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渝BZ××××号牵引车挂靠XX公司经营,XX公司管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受理费。

被告赵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X系雇请的驾驶员,医疗费用部分仅同意扣除10%非基本医疗费用。

被告王XX、XX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公司为XX公司,实际所有人赵X于2020年4月8日从案外人代怀翠处受让该车,王XX系赵X雇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在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XXX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

2020年5月12日陈XX与被告潘XX电话联系旧船切割拆卖事宜,随即潘XX约郭X,后郭X又约黄XX、黄XX。2020年5月13日潘XX驾车搭乘黄XX、郭X、黄XX一起到宜宾市XX与陈XX商谈前述生意未果,四人同车返回纳溪。16时55分,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7××××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屏山沿宜屏快速路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宜屏快速路10KM+200M(小地名:落川村)时,与停靠在路边由王XX驾驶的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造成黄XX、郭X、黄XX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XX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黄XX、郭X、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X受伤后先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门诊费用447.65元,住院费用12653.56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1、胸骨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3、胼胝体出血(体部高密度小结节,小出血灶);4、创伤性湿肺伴感染;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肩部肿物待查(右锁骨上部)。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

另查明,2021年6月16日,原告郭X与案外人黄XX、黄XX签订交强险分配协议,郭X放弃分配交强险。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交强险分配协议等,被告潘XX提供的照片、保险单、陈述书等,被告XX公司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书》、赵X、代怀翠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潘XX提供的陈XX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XX与潘XX、黄XX、郭X、黄XX面谈旧船切割拆卖事宜经过,原告认为证言部分不实,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由被告潘XX的代理人调查,调查笔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在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注明的文字“我,陈XX出据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能用于潘XX他们四人来拆船,我个人私家船未拆成功,证明陈XX的身份。陈XX本笔,2021.5.8”。结合陈XX调查笔录,对证明陈XX曾与潘XX、黄XX、郭X、黄XX面谈旧船切割事宜未成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提供的赔偿支付凭证,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2020年5月13日,针对原告提起的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宜宾市XX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7××××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停放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认定潘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黄XX、郭X、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原因分析得当、责任划分有据,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确认。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前述潘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及被告潘XX与原告郭X相约一起到宜宾谈生意,被告潘XX系好意搭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潘XX的赔偿责任,故确定本案由被告潘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保川B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XX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潘XX辩称被告王XX承担高于40%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系被告赵X雇佣的驾驶员,故本案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X承担。被告赵X与被告XX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郭X的损失与被告赵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失及具体责任承担的认定。

结合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对原告郭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101.21元(住院医疗费12,653.56元,门诊费69.65元+378元=447.65元),被告XX公司、被告潘X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病情所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且提供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5天=2,25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30天×120元/天=3,600元;被告XX公司、被告潘XX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因无医嘱,不认可出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本院依法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15天=1,800元,对出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60天×240元/天=14,400元,被告XX公司、被告潘XX认为原告未提供务工及收入证明,仅认可15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为15天×120元/天=1,8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被告XX公司、被告潘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15天×30元/天=450元,被告XX公司、被告潘XX认为无出院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意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XX公司、被告潘XX认可2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因医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原告郭X以上损失共计17,451.21元。

对原告郭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1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4,646元[(13,101.21元×30%×85%=3,341元)+(450元+1,800元+1,800元+300元)×30%=1,305元],被告赵X承担590元(13,101.21元×30%×15%);被告潘XX承担6,980元(17,451.21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郭X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7,451.2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4,646元,被告赵X赔偿590元,被告潘XX赔偿6,9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郭X自行承担;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赵X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潘XX负担78元,被告赵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伟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功底十分扎实。毕业后,曾在国内大型保险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多年,对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7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