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伟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陵区太白大道29号附33号攀华XX1-商业34(跃1)、附44号3-1攀华国际广场S2幢3-商业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611377B。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新沂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新区水产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1852166。
法定代表人: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新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邢XX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因差距过大,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XXX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234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12344.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X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陵化工)与XX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XX公司利用“江渝7**号”轮承运XX陵化工的2500吨复合肥由南岸XX至扬州,经扬州XX转济宁XX。同年7月3日,XX陵化工就本次运输货物向XXX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PYDS20185XXXX0000271,保险金额XXX.5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6月30日,XX公司就其承运的复合肥向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徐州XX)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免赔率为20%。随后,“江渝7**号”轮在XX陵南岸XX装载复合肥2597.5吨运输至镇江XX,7月24日在镇江XX转驳,分别由XX公司租赁的“鲁济宁货2363”、“鲁枣庄2036”、“鲁枣庄1555”轮经京杭大运河转驳运输至济宁XX。8月4日,船舶抵达目的港时发现部分复合肥水湿。XX公司及徐州XX查明复合肥水湿是因7月27日船舶运输至江苏徐州新沂水域时,遭遇大风/雨天气、遮盖复合肥的篷布局部被打开,雨水渗入货仓所致。2019年2月19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本次XX公司承运的复合肥被雨水淋湿的损失为XXX.18元。2019年3月18日,XXX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XX陵化工赔付XXX.18元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XXX与徐州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协商处理,对保险责任外的212344.4元催促XX公司赔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XXX提起本案诉讼。
XX公司辩称,1.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货损发生后,XXX没有尽到及时减损义务,应当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3.XX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运输保险时,徐州XX未尽到说明及提示义务,免赔20%的条款对XX公司没有效力。综上,请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航次运输合同;2.“鲁济宁货2363”轮船舶租赁协议及所有权登记证书、“鲁枣庄2036”轮船舶租赁协议及所有权登记证书、“鲁枣庄1555”轮船舶租赁协议及所有权登记证书;3.调查询问笔录、事故情况说明、国内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公估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批单;5.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6.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7.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8.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索赔申请书;9.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权益转让书。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XXX提交的证据3中调查询问笔录、公估报告以及证据6、8、10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2017年8月10日,XX公司与济宁XX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济宁XX公司将“鲁济宁货2363”轮出租给XX公司,租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
2017年8月31日,XX公司分别与“鲁枣庄货2036”轮、“鲁枣庄货1555”轮的所有人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由XX公司承租“鲁枣庄货2036”轮、“鲁枣庄货1555”轮,租期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
2018年6月30日,XX陵化工与XX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XX陵化工委托XX公司将2500吨复合肥由“江渝7**”轮从南岸XX承运至扬州,经扬州XX中转济宁XX;全程运价为147元/吨,装载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XX公司的船舶必须配置安全油布,以保证货物安全;XX公司必须保证货物安全,盖好油布,如果XX公司存在交接瑕疵,导致XX陵化工货权安全出现损失,按XX陵化工保险价格进行赔偿。
同日,XX公司向徐州XX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徐州XX签发编号为PYDS20183XXXX0000163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XX公司,船名“江渝7**”,货物名称为复合肥,启运地XX陵,目的地山东济宁XX区,启运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保险金额为598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8月11日,徐州XX签发批单一份,载明:徐州XX同意自2018年7月27日零时起对保单号码为PYDS20183XXXX0000163的保单中的船名由“江渝7**”变更为“鲁济宁货2363”、“鲁枣庄货2036”、“鲁枣庄货1555”,其余条件不变。
同年7月3日XX陵化工向XXX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XXX签发保单号为PYDS20185XXXX0000271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XX陵化工,船名“江渝7**”,货物名称为复合肥,启运地南岸XX,中转镇江XX,目的地济宁XX,启运日期为2018年7月4日,保险金额为XXX.5元。
8月5日,XX公司向XX陵化工出具一份事故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7月,XX陵化工委托XX公司通过“江渝7**”(长江段)、“鲁济宁货2363”、“鲁枣庄货2036”、“鲁枣庄货1555”向中XX公司发运2559.15吨复合肥到济宁XX。2018年8月4日,该批复合肥运抵目的港后,发现有化肥出现水湿,经询问承运船舶船员后,确认是因在2018年7月27日运输船舶行驶至江苏省新沂水域遇下雨打湿。
为证明本案货损的具体情况,XXX向本院提交由XX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载明:XX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接受委托,于同年11月20日派公估师赶往山东济宁,就本次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通过确定损失数量和程度、现场查勘、现场取样、送样及检测结果分析的方式,确定有919.53吨货物储存在腾升肥料仓库,有299.9吨货物储存在瑞华XX市场仓库。受损的货物主要表现为粉化,其中养分为22-15-8的复合肥受损的数量为906.4吨,养分为15-20-10(50KG/袋)的复合肥受损的数量为9.05吨,养分为15-20-10(40KG/袋)的复合肥受损的数量为4.08吨,养分为18-18-18的复合肥受损的数量为299.9吨。货物粉化会造成播撒机堵塞而无法正常撒播,从而直接影响到货物的销售价格,造成货物贬值。公估师认为也是货损的一种表现。XX陵化工以及中国XX公司理赔部共同委托北京XX公司对受损货物的残值通过网上竞价平台进行竞价拍卖处理,最终22-15-8复合肥、15-20-10(50KG/袋)复合肥、15-20-10(40KG/袋)复合肥中标单价为1300元/吨,18-18-18复合肥中标单价为2000元/吨。结合市场询价以及相关资料,XX公司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仓储、挑拣、救助费为138832.68元;结合复合肥的原始单价,XX公司确认本次事故货物水湿贬值费为922889.5元。本次事故损失总计为XXX.18元。
2019年2月18日,XX陵化工与中国XX公司签订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确认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XXX.18元。
XX陵化工向XXX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在收到涉案的保险赔款以后,XX陵化工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XXX。2019年3月18日,中国XX公司向XX陵化工支付保险赔偿金XXX.18元。
同年3月18日,XXX通过中国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公估费15099元。
XXX陈述,XXX只向XX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损失的20%即212344.4元(XXX.18元×20%),对剩余80%的损失其将根据XX公司与徐州XX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与徐州XX进行协商处理。
庭审中,XX公司陈述,在本案水湿事故发生后,就损失问题其与XX陵化工协商两次未果,对公估报告中载明的案涉复合肥的原始单价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XX陵化工与XX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
关于涉案货损的金额。XXX提供公估报告来予以证明损失为XXX.18元,XX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XX公司辩称案涉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损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XX公司向XX陵化工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确认案涉货物部分有水湿。2、XX公司在其确认有水湿、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当积极主动参与到后期损失确定的过程之中,其未主动参与定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XX陵化工、XXX在与XX公司就损失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北京XX公司对湿损货物进行竞价处理,同时委托XX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最终依据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来证明损失为XXX.18元,XXX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而XX公司认为本案损失有扩大,XX陵化工、XXX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却没有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案涉货损有扩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案涉货物损失为XXX.18元。XXX只要求XX公司赔偿212344.4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辩称徐州XX没有将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事项告知XX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
XXX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赔偿的金额XXX.18元。其要求XX公司支付从2019年3月19日起以2123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货物损失212344.4元;
XX、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计2242.5元,由被告新沂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