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伟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1日 1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蓉,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唐XX、周XX因与被上诉人向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X、周XX,被上诉人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周XX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唐XX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唐XX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XX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024元(4088元/月×23个月);(2)伤残津贴784896元(4088元/月×80%×12个月×20年);(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024元(6814×16个月);(4)鉴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7)交通费1000元;(8)停工留薪期待遇24528元(4088元×6个月);(9)鉴定期间生活费9540元(6814元/月×70%×2个月);(10)前臂假肢104000元(26000元/次×4次);(11)左拇指假肢2000元(400元/次×5次);(12)终身护理依赖费用490608元(6814元/月×30%×12个月×20年)。2.判决被告周XX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伟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唐XX。2017年4月,向XX到某伟厂上班。2017年8月25日,向XX在上班期间被冲床压伤。向XX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毁损伤;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第1掌骨远端以远损毁;4.右手第2掌骨及食指损毁伤;5.右手第3掌骨粉粹性骨折;6.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粹性骨折伴掌指关节脱位、中指中节指骨及末节指骨缺失;7.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8.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屈曲;9.左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以远缺失;10.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11.左手拇指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12.二型糖尿病。
2017年8月至12月,向XX从唐XX处领取了13993元,向XX陈述上述款项是生活费。
2017年12月19日,向XX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3月28日,某伟厂注销。2018年9月6日,唐XX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唐XX与向XX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唐XX与向XX举示的工资表均显示向XX2017年4月至7月的工资领取情况为:4月434元,5月2980元,6月2076元,7月2835元,工资表上有“向XX”签名字样。2018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9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一、唐XX经营的原某伟厂与向XX在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唐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终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8日,向XX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6日,向XX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9年6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碚劳初鉴字[2019]448号和4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向XX的伤情为伤残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要配置右前臂假肢、左拇指假肢。2019年10月14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9]51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向XX的伤情为伤残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本案审理过程中,唐XX、周XX均对向XX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前臂假肢费104000元、左拇指假肢费2000元无异议。对于向XX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唐XX、周XX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向XX的工资1800元/月计付相关费用。向XX陈述其受伤前的工资为3500元左右。
另查明,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XX,某某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原某伟厂在同一个大车间。在向XX与唐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证人伍XX陈述:“其与向XX是同事,忘记了工作单位的名字,只记得老板叫周XX,工资是老板娘发放。”证人汪XX陈述:“我跟向XX是同事,在某伟厂上班,厂里挂牌是某伟厂,老板是周XX,没听说过某某公司。”唐XX自述其也在某某公司担任出纳。
还查明,唐XX与周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唐XX与周XX陈述,结婚时间为1988年。
一审法院认为,向XX是原某伟厂的员工,发生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原某伟厂并未为向XX参加工伤保险,故向XX的相关待遇由原某伟厂支付。
唐XX、周XX均对向XX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前臂假肢费104000元、左拇指假肢费2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待遇,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向XX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630.33元[(2980元+2076元+2835元)÷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7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106元/月,因向XX本人工资低于上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663.6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4262.80元(3663.60元/月×23个月)。
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以本人工资的80%按月领取伤残津贴。《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第1款规定,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本案中,唐XX在向XX的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于2018年3月故意注销原某伟厂,在向XX于2019年10月被评定为伤残三级后,唐XX亦未按月支付向XX伤残津贴,且向XX的本人工资低于2018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6814元/月的60%即4088.40元/月,故向XX要求按照4088元/月计发伤残津贴,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向XX应领取的伤残津贴为784896元(4088元/月×80%×12个月×20年)。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条第2款规定,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级为16个月。虽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向XX与原某伟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28日,但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并非是因为向XX基于工伤依法提出解除,而是唐XX恶意注销原某伟厂所导致。向XX于2019年10月才被评定为伤残三级,故应以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814元/月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XX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9024元(6814元/月×16个月)。
4.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因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6个月,生活津贴计发2个月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文已经认定向XX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630.33元/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向XX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781.98元(2630.33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3682.46元(2630.33元/月×2个月×70%)。
5.终身护理依赖费用即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向XX于2019年10月被评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故应按照201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月的30%计付生活护理费。当事人对生活护理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向XX应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为490608元(6814元/月×30%×12个月/年×20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向XX基于工伤应享受的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62.80元、伤残津贴784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0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781.98元、生活津贴3682.46元、生活护理费49060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前臂假肢费104000元、左拇指假肢费2000元,以上合计XXX.24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除》(2018年1月18日施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某伟厂登记的经营者虽为唐XX,但实际为唐XX和周XX夫妻共同经营,原某伟厂已经于2018年3月28日注销,故原某伟厂的债务应属于唐XX和周XX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唐XX与周XX于2019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不影响周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唐XX、周XX应共同支付向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262.80元、伤残津贴784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0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781.98元、生活津贴3682.46元、生活护理费49060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前臂假肢费104000元、左拇指假肢费2000元,以上合计XXX.24元。扣除已支付的13993元,还应支付向XX各项待遇合计为XXX.24元(XXX.24元-139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除》(2018年1月18日施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向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生活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前臂假肢费、左拇指假肢费合计XXX.24元;二、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XX、周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XX经营的某伟厂与被上诉人向XX成立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确认,而某某公司与某伟厂经营地点在同一大车间,且在前述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证人伍XX、汪XX的证言及唐XX自述能够证实某伟厂与周XX所经营的某某公司高度混同,系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故本案中二上诉人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共同还债义务,虽此后二人办理离婚,但周XX仍应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XX、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