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伟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桂XX,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
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霓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桂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偿还桂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5月19日的尚欠利息24万元;2.XX公司支付桂XX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XX公司支付桂XX律师费4.5万元;4.请求处置XX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产权证号:201D房地证2014字第*****号)地块,就该地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桂XX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XX公司因资金需要向桂XX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资金陆续到位,桂XX最终实际向XX公司出借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还息日期为每月20日;如利息未如期支付,月利率调至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若本金到期未支付,利息也从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又与桂XX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拥有的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产权证号:201D房地证2014字第***号)地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桂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桂XX委托XX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是XX公司从2018年5月20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逾期后,桂XX多次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X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桂XX现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桂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桂XX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桂XX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有异议,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资金陆续到位,借款800万元以上,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但由于桂XX实际仅于2017年9月20日提供借款300万元,未达到借款800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中的律师费等,XX公司不予认可;2.基于《借款合同》约定至少应出借不低于800万元的借款,XX公司才与桂XX签订《抵押合同》,将XX公司所有的价值几千万的资产抵押给桂XX,并进行抵押登记,但桂XX最后仅提供300万元借款,应认定桂XX违约在先,所以XX公司才停止了利息的支付,桂XX违反诚实信用,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融资成本,故XX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桂XX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给XX公司的300万元款项属桂XX委托支付给XX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桂XX(出借方,甲方)与XX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自愿向桂XX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陆续到位,借款捌佰万元以上,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月息1%结息,每月应付利息10万元,不足一月算一月,按实际借款金额结息,还款日期为每月20号,月结;如利息未如期支付,则XX公司违约,双方认同借款到期,同时月息也调至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另本金到期未支付,利息也从借款日开始按2%月息计算;XX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引起纠纷,产生诉讼,桂XX有权对XX公司土地进行处置,XX公司并承担桂XX实现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2017年9月20日,桂XX委托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300万元。
嗣后,桂XX(抵押权人)与XX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XX公司同意以本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抵押物为桂XX与XX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债权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提供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桂XX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XX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财产:渝北区回兴街道***地块作为抵押物,抵押面积为21493.5㎡,房地产权证号为201D房地证2014字第***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桂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当XX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还利息及本金,桂XX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XX公司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桂XX与XX公司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案涉重庆市渝北区***地块的抵押权登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7日颁发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渝(2017)渝北区不动产证明第00****328号。
借款后,XX公司支付了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3万元,合计24万元。双方均认同本案借款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
2020年6月24日,桂XX(委托人,甲方)与重庆XX(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重庆XX接受桂XX委托,指派律师为桂XX因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桂XX应向重庆XX缴纳代理费4.5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20年6月22日,桂XX向重庆XX支付律师费4.5万元。重庆XX于2020年8月4日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
审理中,XX公司还举示了《评估报告书》原件,证明:根据2017年11月3日重庆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上述地块及地块上的建筑物总市场价值为8506.74万元,其中土地价值为4513.64万元。桂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桂XX陈述,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8年5月19日的尚欠利息2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XX公司正常还款,则按月息1%结息,如果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双方认同借款到期,同时月息调至2%计算,调整的起算时间点从借款之日开始,XX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若按照2%结息,应为48万元,扣除XX公司已付的24万元利息,XX公司还应支付24万元利息。XX公司陈述,该合同条款是惩罚性的违约条款,原本合同约定的是月息1%,如违约就加倍支付利息即2%,XX公司认为该约定利息过高;合同违约责任相当于对价的百分之百,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即使按照银行对未支付利息的罚息,也是有上浮的空间,一般是30%。
2020年7月8日,桂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桂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桂XX实际转账出借300万元给XX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资金陆续到位,借款800万元以上,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上述约定并未明确桂XX未出借至800万元借款时的具体违约责任。合同其他部分也未就该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和进一步明确。审理中,双方亦未就该条款的内容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且收到300万元借款后,XX公司连续8期按约履行支付3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XX公司亦未就借款金额的问题向桂XX提出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陆续到位”,亦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XX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因桂XX未出借至800万元借款给XX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桂XX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现已查明,借款后,XX公司仅支付了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3万元,合计24万元。故XX公司尚欠桂XX借款本金300万元未付。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结息,按实际借款金额结息,还款日期为每月20号,月结,如利息未如期支付,则XX公司违约,双方认同借款到期,同时月息也调至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另本金到期未支付,利息也从借款日开始按2%月息计算。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关利率的约定亦未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上限。现XX公司仅按约支付了截至2018年5月19日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桂XX有权主张将月利率调至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上述标准核算,截至2018年5月19日,XX公司应支付利息4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4万元利息后,XX公司仍尚欠24万元利息未付。至于2018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桂XX亦有权主张XX公司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本院支持XX公司偿还桂XX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5月19日的尚欠利息24万元,并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引起纠纷,产生诉讼,XX公司应承担桂XX实现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现XX公司逾期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桂XX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桂XX可以要求XX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费。现桂XX实际支出律师费4.5万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相较诉讼标的额,该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因此,本院支持XX公司向桂XX支付律师费4.5万元。
关于抵押权。本案中,XX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地块(房地产权证号为201D房地证2014字第*****号)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XX公司未按约如期足额还本付息,桂XX依法享有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XX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5月19日的尚欠利息24万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XX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XX律师费4.5万元;
四、原告桂XX有权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地块(房地产权证号为201D房地证2014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0元,减半收取计2236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