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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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帮助被告减少经济损失

发布者:张伟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罗X,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207874N。

法定代表人: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重庆XX律师。

原告罗X与被告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张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担任被告的投资顾问,入职时每月工资为5000元加佣金提成,佣金比例为1.8%。2015年2月原告升职为财富管理部总监,工资晋升为10000元/月加佣金提成,佣金比例为2%。原告在2015年初完成“XX公司”(以下简称“松冷”项目)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诺达康”项目)的股权融资。2015年5月左右,原告又完成了“九泰基金慧通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部分收益权转让项目”(以下简称“XXX”项目)的优先级客户募资。被告发放了“松冷”项目的前端提成(比例为2%),但“诺达康”项目和“XXX”项目的佣金一直未发放。其中,“诺达康”项目业绩基数为300万元,前端提成比例为2%,佣金6万元;“XXX”项目业绩基数为1140万元,提成比例为2%(存续期内每年均有),共有2015年及2016年的佣金均未支付,小计45.6万元;以上未支付的佣金合计51.6万元。另,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94800元。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前2个月为试用期。原告的职位为投资顾问,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

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陶X向原告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1895元。

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举示《重庆XX公司辞职/解聘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表示其并未申请辞职,系被告违法开除原告,并申请对该申请书上原告“罗X”的签名进行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XX公司辞职/解聘申请书》原件上两处“罗X”署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该两处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罗X签名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陶X、冉X、寇XX出庭作证,证人陶X作证称,原告是财富管理部的负责人。陶X原来是被告的副总裁,是原告的上司,原告有销售业绩但被告没有支付佣金。郭X是被告的总裁,是股东派的代表,是管钱的。一单业务做成后有初始人员的提成,也有管理层的提成。佣金由初始人员签字,有管理权的人员签字,其作为副总裁签字,最后由控制公司财务的郭X签字才能发放。佣金是郭X将钱取出,有时以现金,有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陶X发放。公司出过奖励政策,最终的奖励发放是以其和郭X的签字为准。陶X现系重庆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证人冉X、寇XX现均系重庆XX公司的员工。

冉X作证称其曾是被告综合部经理,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原告系财富管理部负责人,公司有佣金提成制度。冉X看过《财富管理部管理考核办法》的原件,和原告举示的打印件大体没有差错。但是《财富管理部管理考核办法》盖有公司公章的原件因为涉及佣金发放,比较敏感,就没有在微信群中公示。是否给财富管理部的员工发过考核办法的电子版本,记不清楚了。冉X的工作内容不涉及原告的业绩范围和佣金发放。

寇XX作证称其原来是被告基金部的基金专员,负责客户的签约资料和财富管理部的佣金结算等后勤文字方面的工作。原告有部分业绩是结算了的,比如“松冷”项目。佣金要寇XX制表后由陶X和郭X签字,再交由财务,怎么发放、什么时候发放不清楚。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现均就职于证人陶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庭审中,被告举示《泰然天合刷卡记录表》,拟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其7月1日和7月2日均有打卡一次,那时是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但公司确实有指纹打卡机,而且从该记录上可以看出,有大段的时间没有打卡记录,原告也并非是需要严格打卡考勤的人员,其经常在外面跑业务。

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工资发放表,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陈述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为逃避税收,让其以报销的形式支付另外2000元工资到工资卡以外的银行卡上。虽原告主张还有2000元的工资以报销的形式支付到另外的银行卡上,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被告举示的工资发放表与原告举示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应发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6月4100元,7月3752.18元、8月4013元、8月4100元、10月4100元、11月4100元、12月4100元,2015年1月4100元、2月10100元、3月10100元、4月8100元、5月8100元、6月8100元。另,2015年2月11日,被告发放了原告2014年年终奖3400元。

庭审中,原告作出如下陈述:1.郭X是被告的总经理,陶X是分管原告的副总经理,叶XX是被告的副总经理;2.被告制定了《财富管理部管理考核办法》,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佣金提成;3.原告休完年假后回公司,发现门是紧锁的,原告联系了前台,前台说不知道,后来大概在7月20几号,原告去了被告处,有人在办公,联系过被告老总,但对方没有接电话,后来,原告在7、8月份还是经常到被告处报道,再后来去的时候门就是锁着的了。

以上事实,有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表、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辞职/解聘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如下证据:1.电话通话视频,拟证明原告离职后与被告的总经理郭X和副总经理叶XX通电话,被告有未支付佣金的情况,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且通话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原告并非是电话录音,而是另外拿手机录通话情况。通话的内容也没有认可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微信图片、邮箱截图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应该发放佣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不能核实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邮箱收件人的身份也不能确认。以上内容也没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及具体金额的内容。3.《财富管理部管理考核办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存在佣金制度,并有明确规定提成比例。被告质证称被告不存在该份文件,从未制定或发放过该份文件。4.冉X的工作笔记,拟证明公司存在佣金制度。被告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5.业绩及佣金提成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业绩及应发放的佣金金额,被告质证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因通话内容中对方表示没有找到原告提及的佣金发放的文件,也没有原告业绩的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核实微信聊天对象身份,也不能核实邮件收件人身份,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系证人冉X单方制作的工作笔记,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原告自行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佣金提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佣金提成的约定,但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该约定,其也不能举示其所称的《财富管理部管理考核办法》原件。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虽均作证称被告有佣金提成制度,但也称佣金必须证人陶X和被告总经理郭X签字后方可发放,且证人冉X与寇XX和原告现均系证人陶X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重庆XX公司的员工,仍是同事和上下级关系,属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佣金提成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辞职/解聘申请表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依据该申请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实质就是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辞职/解聘申请表上分管领导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且原告陈述7月初其去公司时已经不能上班,其自述7、8月份仍为公司提供劳动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举示的刷卡记录表,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日解除。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205.43元[(3752.18元+4013元+410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10100元+10100元+8100元+8100元+8100元+2014年度年终奖3400元÷12个月×6个月)÷12个月],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不足一年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616.29元(6205.43元×1.5个月×20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616.29元;

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向原告罗X给付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伟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功底十分扎实。毕业后,曾在国内大型保险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多年,对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7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