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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素琴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9日 18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该借款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7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2800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当场出具给原告书面借条一份,并由沈某签名鉴证。次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事后,被告不守信誉,仅支付给了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两个月利息,合计现金人民币8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又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前分别归还借款10万元、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6万元,并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当即原告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写下“请钟XX先生履行本还款承诺书。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被告在上面按上手印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钟XX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2015年5月16日,被告钟XX向原告王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指定汇款至钟X农业银行卡中(卡号X),被告及鉴证人沈某签字确认。2015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将20万元汇至钟XX上述农业银行卡号中。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对其2015年5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前分别各归还借款1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6万元。原告另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写下“请钟XX先生履行本还款承诺书。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被告按上手印确认。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7日至7月16日止的两个月利息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记录1份、还款承诺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钟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钟永蕾拖欠借款未还,原告王XX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归还给原告王XX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计为6万元,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钟XX应支付给原告王XX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钟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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