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信息】: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条约定2018年年底还的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另人民币30000元本金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还网贷向原告借陆万元整,2018年底还一半。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逾期尚未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和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其余30000元自2019年4月9日起算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