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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连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代理原告,成功维权

发布者:王素琴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10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信息】:

原告王某与被告连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13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某某立即退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7000元,并且支付因其单方面解约的合同违约金4050元,合计110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922日原告王某将位于越城区*****11单元301室的房屋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连某某,双方约定总造价(工程款)为2.7万元,款项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天,第二期付款时间为水电工开工前,付款金额分别为工程款的20%,另外,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起若有一方单方面解约,必须向另一支付15%的合同违约金”。2019922日和2019925日,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网银向被告分别转账5400元,被告连某某安排水电工进场作业。同年1012日,原告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替被告连某某垫付水电工工资2000元。后来,水电工在未完成水电作业的情况下中途撤离,被告连某某未另行安排工人继续作业,并且于20191021日在微信上通知原告王某,让其自己另外找师傅施工。事后,原告王某多次在电话和微信中向被告连某某追偿垫付款,并且要求其退还部分工程款,连某某虽然答应总共退还7000元,但是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装修工程属实,原告支付给其的装修款项中应扣除人工管理费、材料费,且其已经将该费用支付给装修工人,剩余留在其这里的装修款只有2700元;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是原告要求变更原来的装修要求,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来,所以被告就装修不下去了。水电部分已经做好了,墙也敲了两面。

经审理查明,2019922日,原告王某(甲方)与被告连某某(乙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以全包(包工包料)方式的承包原告位于绍兴市**区的房屋装修工程,约定装修期限自2019924日至20191023日,装修总价27000元,付款进度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即付工程款的20%5400元,水电工开工前即付工程款的20%5400元,木工基本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108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2700元,工程完成三日内付清工程余款1350元,其中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乙方工程保修款由甲方留存,保修期过后退还。若甲方违约造成乙方误工,施工工期顺延,由甲方承担;若乙方违约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工期可顺延,每超过一天,甲方扣罚乙方50元/天。自合同签订起若有一方单方面解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15%的合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被告共支付装修款合计10800元,被告亦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已完成水电部分的隐蔽工程。201910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工工钱合计2000元。后被告方的工人中途撤场,被告于20191021日通过微信要求原告自行找人继续装修,并于20191210日承诺向原告退还装修款5000元,但后续一直未退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1份,网银转账、微信转账1组,微信聊天记录1组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被告申请证人倪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本身系参与装修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800元装修款后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相应的装修,后经双方微信沟通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中的500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涉案的装修工程系包工包料,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工工资2000元,被告理应于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00元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退还给原告的装修费用应扣除人工管理费和材料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无故退场,应视为单方面解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退场是由于原告变更合同内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装修费用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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