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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无银行流水,代理原告,成功维权

发布者:王素琴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7日 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信息】: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7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1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5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8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被告于2016112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现金。大写陆万元正。还款日期:2016430日前。身份证:1424301980××××××××。借款人:范某某。2016.1.12。承诺还款日期前一定还款,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范某某承担。”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交付相应的款项。此后,被告仅归还了29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在欠条中载明其为借款人,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前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

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朱某某3100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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