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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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中的借款人民币24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剩余借款人民币6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临近2014年底,因被告无钱归还,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将上述借款合并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每2个月支付一次。但被告只将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47099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异议。开始借款时,因为是朋友,没有出具借条,利息为年利率8%。之后由于原告催的紧,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合并前两次借款,出具一张借条。之后被告还是根据口头约定进行还本付息,已付到2016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累计归还原告本息150多万元,本息已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汇款凭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24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将上述借款130万元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就借款归还时间及利息支付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3、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承认未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按3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电话录音质证如下:该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事实是,2017年3月,原告需出借资金让其介绍借款人,其为原告介绍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借款关系,后因第三人未能支付利息,故原告不断打电话给其让其向第三人催讨利息,其帮原告向第三人多次催讨。该通话录音即为原告要求其向第三人催讨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过程,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以该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4、银行流水还款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已共计支付给原告153.8万元,被告已还清本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如下: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被告按口头约定每二月支付利息78000元,非常固定,且与借条上约定支付利息时间一致,可以证明利息是月息三分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及借款时间、金额。
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并提示被告按三分利息计算已有一定利息未付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在证据本身内容上未能反映出来,且被告未能提供与该证据前后相联系的相关通话记录或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显示在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1538000元,该事实由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支付给原告1538000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基本上是按此规律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4月被告基本上每两月支付78000元,印证了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的事实,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系朋友关系,口头约定按年利率8%计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共计还本130万元,支付利息238000元,已还本付息。综合本案的证据与被告付款实际,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6月4日借款给被告100万元、3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而此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82.4万元,并未超过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981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见表示,即该借条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未在本金中减除,为支付利息。(2)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130万元本金,利息按每两月支付一次,根据被告付款凭证,借条出具后至2016年4月,被告在每两月的20日左右,支付给原告78000元,即为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借条的约定、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相一致。(3)2016年5月至12月间,被告支付给原告9万元,此后不再支付利息。综上,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出具借条仍确认借款130万元,之后按月利率3分按约定每两月支付利息78000元至2016年12月(其中2016年5月至12月被告支付利息9万元,但原告在诉请中已予以认可,不再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原告的主张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中的借款人民币24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剩余借款人民币6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付给原告利息82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金某某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金某某(签名)。另注合并出借条,以前100万元和30万元,利息按每两月打一次。2014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按月利率3分计算按约定每两月78000元打入原告账户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至12月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9万元。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金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已还本付息,不存在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截至2016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自愿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表示已对原先的口头约定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没有新的约定,故在此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36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8777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5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