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晓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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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因被告未能按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期限给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发布者:武晓磊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7日 34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召,男,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河北XX律师。

被告:封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召与被告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2626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共计2242.82元。以52626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XX公司将栾城XX回迁房二期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封XX,被告封XX与原告李X召达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该工程水电安装,双方约定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2017年5月1日起原告开始工作,至2017年9月底完工,经核算劳务费共计72626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被告仅支付2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52626元。截至2018年8月17日利息共计2242.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理睬并恶意拖延,被告的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不放弃追索自2018年8月17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权利。综上所述,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封XX庭审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存在争议,被告方扣除后续维修费用后在与原告结算后,最后金额约5000元左右,可以庭下待被告核算后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栾城XX回迁房二期部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2月12日,被告就拖欠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详载“封XX欠李X召40800元其中20000元2018年2月15号给剩余20000元2018年8月30号结算清”并有封XX、李X召签名按捺及载明双方身份证号码。被告封XX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为其本人书写,欠条中所载的“封XX”为其本人。

2018年2月12日晚22时31分,被告封XX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条”是在2018年2月12日被告转款之前所打的事实。

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晚22时31分向其转款的20000元,并不包含在被告向其出具的40800元的欠条之中。因在2018年2月12日当天,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当日先给付20000元再出具40800元的欠条,故欠条所载的40800元并不包含转账的20000元。

被告则称,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仅为欠条中载明的数额40800元,且被告向原告转款的20000元包含在40800元之中。

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封XX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原告虽提供账目明细、施工日志、考勤记录等证据力证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为72626元,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未有被告签字认可及追认,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劳务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封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认定所欠劳务费的数额为欠条中载明的40800元。

原告主张2018年2月12日晚22时31分被告向其转款的20000元不包含在40800元的欠条之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欠条中载明两次偿还的时间、及20000元转款的时间,本院更为采信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晚22时31分向原告转款的20000元包含在欠条载明的数额之中。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剩余的20800元。

关于维修事宜,因原、被告未有书面约定,且均未举证证实、说法不一,本案不予处理。

因被告未能按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期限给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召劳务费2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武晓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掌握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擅长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