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晓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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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谷某某本金21万元及利息

发布者:武晓磊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4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静、贾雅丹,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400元。

3、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及家庭消费,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卡内。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8月3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为3%,款项用途为解决业务的经营周转及家庭消费,并承诺以企业的经营资产与家庭全部财产优先作为偿还该款项的履约担保。被告于借款到期后要求延期借款并增加借款额。原告鉴于双方朋友关系而同意,但是要求对所有借款依据原3%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亦同意对新、旧借款一律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份,后停止向原告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可借款本金21万元,目前已经偿还本金67350元,剩余本金为142650元。我曾为原告签过欠条,确实针对借款10万元在1个月内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至于到期后延期以及增加的借款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我不认可原告计息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谷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6年8月3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为3%,该款项用途为解决我们业务的经营周转及家庭消费,我们承诺以归属我们的企业经营资产与家庭全部财产优先作为偿还该款项的履约担保。出借人:谷某某……借款人:王某某(签名并捺印)……农业银行6228450638032711577),王某某(签字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的《欠条》,内容如下:“截至2018年1月30日,王某某尚欠谷某某借款本金21万,利息21400元(月息2分),借款人保证3个月内还清。2018年1月30日,王某某。”原告称,该《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王某某的签名是被告王某某签的。被告王某某认可其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欠条》不认可,并称,其曾经在空白纸上签过自己的名字,从没有见过该《欠条》,更没有在《欠条》下签过名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分九笔共转给被告389485元,被告分十四笔共转给原告153850元。

另外,被告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2017年7月后未还过利息,但被告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支付给原告五笔款项,足以证明被告的十四笔打款均属于偿还本金。并称,因双方是朋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倒账,且已结清。原告称,其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也给被告转过款,是双方之间的临时周转。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及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谷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且2016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截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21万,利息21400元(月息2分)。被告王某某虽认可其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欠条》不认可,并称,其曾经在空白纸上签过自己的名字,从没有见过该《欠条》,更没有在《欠条》下签过名字。考虑到《欠条》上的内容由原告书写,而落款日期的位置也不符合习惯,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分九笔共转给被告389485元,被告分十四笔共转给原告153850元,双方之间的转款差额为235635元,超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本金2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1万元,视为自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称,因双方是朋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倒账,且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称,其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给被告的转款,是双方之间的临时周转,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剩余的借款11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自2018年7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武晓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掌握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擅长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