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晓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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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白X追回货款及违约金8.5万,追回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29.6万

发布者:武晓磊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4日 14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白X某,男,汉族,群众,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店里人:谷XX,河北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xxx市。

原告白X某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经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380元;

2、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05元(自2000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平均贷款利率的3%计算,55380X3%X18)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占用期间的损失108000元(自2000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平均贷款利率的3%计算,20000X3%X18)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推土机配件,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后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付款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抵押金20万元整(该抵押金实际为货款),同时被告承诺,原告再供货时全部付清再发配件的款额,双方终止供应关系后,被告退还抵押金。随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两批货,货款共计55380元,但被告仍拖欠货款,原告不再发货,双方供应关系终止。因原、被告路途遥远,原告只能每隔一两年去被告家催要一次,但被告一直以没有资金等理由拒绝付款。被告于2018年旧房拆迁获得补偿款后仍旧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黄XX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证明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55380元,该份证据2000年5月23日出具的欠货款24500元,其中备注了一句技术监督局扣押的那批货需要对账后再结,故在2000年5月24日对扣押的那批货对账后又出具了一份欠条,此批货款是30800元,共欠55380元;3号证据,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4号证据,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照片一张,证明出具欠条及付款协议的签字人黄XX与被告黄XX系同一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推土机配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欠款达到200000元的时候在1999年12月22日,被告以黄xx的名字订立欠款协议,协议约定此批货款暂压不动,作为所供配件质量不合格的退货款项,并证明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抵押金200000元。同时约定,如原告再供货,将全部付清再发配件的款项,如双方终止供需关系,从终止之日起,此抵押金保证在壹个月内退货或付现款贰万元整,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另立协议。

协议签订后,2000年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55380元的货物,分别于2000年5月23日和2000年5月24日以黄xx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24500元和30800元的欠条,但被告未付签订协议后购买的55380元货物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再发货,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庭审中证人李X1、李X2均认识黄XX,并指认户口登记上的黄XX和黄XX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货款55380元,除清偿货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平均货款的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对原告提出的给付货款553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99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或自收到原告货物之日内两年内通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超过两年未通知视为符合质量约定。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最迟在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物超过两年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占用期间内的利息损失,(2000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应扣除最后一次取货后两年的时间计算为9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给付原告白X某货款553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905元,合计852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黄XX返还原告白X某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000元,合计29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晓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掌握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擅长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