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晓磊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武晓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平山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晓磊、董凯、被告刘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5日22时,原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紫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PY**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新乐市中医院治疗61天,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
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郭某某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APY**型仓栅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乐市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人陈某某腹部损伤致肠切除为Ⅸ级伤残;其左股骨干骨折切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物取出需1.0-1.2万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 原告主张 | 被告答辩 | 本院认定及理由 |
1、医疗费 | 92034.63元 | 扣除5%甲类和10%乙类非医保用药 | 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92034.63元。 |
2、护理费 | 31700元。 | 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医嘱不需要两个人 | 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1.9元,住院初期病情较重,酌定10日需两人护理,共住院81天,认定护理费8362.79元。 |
3误工费 | 40925.15元 | 不存在长期误工的情况主张过高 | 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误工期间认定281天,误工费40925.15元 |
4、住院伙食补贴 | 8100元 | 没有异议 | 应认定8100元 |
5、二次手术费 | 12000元 | 11000元 | |
6营养费 | 6874.4元 | 提交医院相关的外购营养的证明 | 酌定2430元 |
7伤残赔偿金 | 104608元 | 提交居住证明一份,不能证实其户籍性质,应当由原告提供户口本以证明其户籍的性质 |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44204元 |
8被扶养人生活费 | 45139.97元 | 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不予认定 | |
9精神损害抚慰金 | 10000元 | 过高 | 九级伤残,酌定6000元 |
10医疗器具费 | 585元 | 提交的票据为465元,无法确定此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当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购买器具的相关证明 | 认定465元 |
11、交通费 | 585元 | 请法院酌定 | 酌定400元 |
12财产损失 | 手机一部1999元 | 事故认定书中未说明原告有财产损失 | 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
13鉴定费 | 1400元 | 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 为查明损失情况的必要费用,认定1400元 |
合计 | 348976.75元 | 215321.57元 |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86.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0760.39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刘某某、郭某某、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56.9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损失31489.39元,合计141846.33元(已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