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晓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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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王X某屯村委会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从被上诉人李XX家庭收回不合法,故其称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发布者:武晓磊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6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某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乙,男,汉族,农民,枣强县XX王X某屯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枣强县XX王X某屯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枣强县XX王X某屯村村民委员会、王X乙因与被上诉人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某屯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刘XX、上诉人王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XX、焦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某屯村委会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X戊在2000年因他的孩子们都到了城里工作,本人年龄也较大,所以他便以自己无能力耕种为由向村委会表示不再承包诉争耕地,将土地交还给村委会,之后一直没有交过公粮。2001年经本队队长王殿双组织村民开会,以投票的形式将土地再行发包。当时有王X丙、段XX以高标取得了耕种权。一年后,王X丙、段XX以种地不合适为由又将土地退回了村委会。2002年,上诉人王X某屯村委会按照人口,将诉争土地分给了上诉人王X乙作为其口粮田,由王X乙一直交纳公粮,并由其一直领取粮食补助款。王X戊在承包期内,主动提出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早已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还是承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1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王X戊曾经承包诉争土地,而不是正文部分手写的“情况属实,承包期限为30年。”,该字迹并非村委会一方所写,也并未署名证明人是谁,镇政府加盖公章也并无经办人签字,该证据无证明效力。

上诉人王X乙上诉请求与上诉人王X某屯村委会的上诉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李XX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李XX是诉争的三块责任田的合法承包人。1997年,第三生产小队因打井重新调整土地,李XX一家分得了一口人的责任田三块,即与王XX、段XX相邻的水浇地,与段XX、王XX相邻的0.21亩旱地、与王XX和第六小队相邻的旱地。王X戊从未主动提出过交回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应归被上诉人家庭享有。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王X某屯村第三小队村民,1997年第三生产小队因打井重新调地,原告分得一口人的责任地三块,共计3.4亩土地。2002年,原告委托被告找他人代耕其分得的3.4亩土地,该土地先后由王X丙、段XX代耕,现由第三人耕种,原告就上述土地多年一直索要未果。现土地确权公示期间,发现被告将原告3.4亩土地擅自划为机动地,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承包的3.4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系王X某屯村三队村民。在1997年第三生产小队因打井重新调地时王X戊(已去世,系原告丈夫)分得一人的责任地3块共计3.4亩:其中水浇地一块,计1.7亩,东邻王XX(现王XX),西邻段XX;西南旱地一块,计1.55亩,南邻第六生产小队耕地,北邻王X庆;通卷子道路机动地一块,计0.15亩,南邻王XX(现王XX),北邻段XX。上述土地先后由王X丙、段XX耕种,现有第三人实际耕种,现王X某屯村委会土地确权公示将原告3.4亩土地划为机动地,致原告起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于1997年调地时分得一口人责任田3块共计3.4亩,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王X某屯村委会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在承包期未满前,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形,所以上述土地承包人应为原告李XX,现因土地确权应当确定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李XX。本案系土地确权发生纠纷,应当首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确权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求,可依生效确权文书,另行主张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为3.4亩土地(四至及亩数祥见审理查明)的承包经营权人。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乙提交了证据一、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据二、申请证人赵X出庭作证。均用于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王X乙享有。经质证,被上诉人李XX的代理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二中证人赵X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王X乙不能证明诉争土地是什么时间、由谁填写到证据一中的,且记载的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是自2002年至2028年,显然,诉争土地不是二轮承包时登记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且每块地的四至也未注明。而证人赵X称2009年至2015年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并未给村民改过或添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二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二中赵X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1997年为王X某屯村进行二轮承包的时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李XX家庭于1997年二轮承包时分得了诉争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上诉人李XX获得了上述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X某屯村委会称上诉人李XX家庭于2000年已将诉争土地自愿交回了村委会,但其未提交被上诉人李XX家庭成员书写的自愿交回诉争土地的书面申请书,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得知,上诉人王X乙称王X某屯村委会于2002年将诉争土地承包其耕种,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但由于王X某屯村委会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从被上诉人李XX家庭收回不合法,故其称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晓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掌握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擅长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