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X、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男,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杜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系被告单位股东。
第三人某1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厉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系单位职工。
第三人某2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应XX。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X,男,汉族,系单位职工。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某1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某1银行支行)、某2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某2银行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XX、倪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城、倪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XX以及第三人某1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和第三人某2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某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室内外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计算完成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建筑税费由业主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安排施工,2014年3月12日,厂房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发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已签字盖章进行确认。2015年11月5日,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了核定单,核定工程价款为2155393元。然而,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1553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月6日开始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2、原告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无异议。
第三人某2银行支行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
第三人某1银行支行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某2银行支行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时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某1银行支行、某2银行支行的质证意见为:X
经前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1银行支行、某2银行支行均没有异议,故可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三人某2银行支行虽然对《函》的落款时间形成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中的《信访回复函》,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1银行支行、某2银行支行均没有异议,故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8日,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系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人系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3#、4#厂房及室内外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某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土建、钢架,建筑面积2428㎡及室内外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架及室内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贰佰壹拾万元(人民币),¥暂定2100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建筑税费业主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建造3#、4#厂房,2013年11月30日竣工,2014年3月12日验收合格。3#、4#厂房工程结束后,原告继续建造附属工程,并于2014年7月左右完工,并通过被告的验收。2015年10月,被告委托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经审核,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5539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5393元。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发《函》一份,《函》中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3#、4#厂房及室内外附属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全部完工,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工程款约210万元,工程款金额以结算为准。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盖章签收确认。
另查明,被告曾向第三人某1银行支行、某2银行支行贷款并以其厂房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涉案的3#厂房抵押给某2银行支行,4#厂房抵押给某1银行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已于2015年11月5日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约定,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内通过发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在该《函》中载明3#、4#厂房及室内外附属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与双方在庭审中双方认可附属工程是于2014年7、8月完成的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本院认为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主张或者确认,故对原告通过发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553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起计付至上述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吉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