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街道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3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6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帆牌电线电缆,合同总价为218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应及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0.2%作为违约金;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20年1月1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尚欠货款8728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做出(2020)浙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苏XX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3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就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3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被告江苏XX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赵吉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