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吉城、符XX,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陈XX诉被告杭州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租赁管家承租合同、收条、打款记录等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管家承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9000元及剩余10个月租金99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860元。
被告X公司辩称:租赁属实,具体金额不清楚,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具体操作。公司无钱。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出租人:X公司。
承租人:陈XX。
租赁物:江干区X号楼X室
租期: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租金标准:租金9930元每月(含物业能耗费930元)。
违约责任:出租方擅自提前收回房屋的,向承租方支付两个月租金违约金。
后因X公司原因致使案涉房屋被案外人杭州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前收回。原告陈XX于2017年1月11日搬出该房屋。
被告X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陈XX128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除押金9000元外,原告交付被告一年租金,其于2016年10月28日接收该房屋,于2017年1月11日搬离该房屋,实际使用该房屋75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290天的已付租金94675元。对原告超出此金额主张返还的租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杭州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管家承租合同》。
二、被告杭州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XX租房押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XX房租费人民币9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XX违约金人民币1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吉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