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吉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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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赵吉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278人看过 举报

2023-03-0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郁XX,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周XX,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杨XX,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袁XX,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郁XX、周XX诉被告钟XX、杨XX、袁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月24日补充质证。原告郁XX、周XX(未参加1月24日补充质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被告钟XX(未参加1月24日补充质证),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XX、杨XX立即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钟XX、杨XX按照年利率15%共同支付两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1日为925000元);3.判令被告钟XX、袁XX将杭州市江干区X室和X室房屋过户给两原告;4.判令被告钟XX、袁XX对被告钟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钟XX、杨XX立即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钟XX、袁XX在12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郁XX与被告钟XX系朋友关系,杨XX系钟XX的妻子。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钟XX以家庭购房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归还,利息年利15%,后未能归还。2015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钟XX、钟XX、袁XX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除确认上述债权外,被告钟XX、袁XX同意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室和X室两套房屋折价抵偿,但三被告未履行该协议。2016年9月6日,被告钟XX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钟XX、杨XX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钟XX、袁XX应当履行约定的抵偿或者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钟XX辩称,其与原告郁XX是上下级关系。一、公司自2012年开始确实存在借款。其父母钟XX、袁XX之所以同意处置房屋是因为其希望能够解决该债务问题,当时利息已支付78万余元,加上临平房子处置后余款及两套房屋,后因公司资金缺口,两套房屋在无房产证的情况下低价处理以归还银行借款,但之后公司出现其他问题,其目前名下的房屋及银行账户均处于查封冻结状态。二、不认可由父亲钟XX、母亲袁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希望牵扯到前妻杨XX,认可尚余债务1280000元未归还,但年底生意不顺,希望两原告可以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杨XX辩称,其怀疑本案所谓的两笔各1000000元借款未真实发生,如果没有款项交付凭证及原始借据,不能认定债务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被告杨XX与被告钟XX已于2012年9月20日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其中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系离婚后钟XX的个人债务,与杨XX无涉;其中2011年12月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根据原告诉状陈述,被告钟XX是以“家庭购房需要”为由而借款,但事实上杨XX与钟XX根本没有购房需求,杨XX与钟XX早在2008年就买入了X公寓的房屋自住,在2009年与原告郁XX、周XX还共同购买位于X房产,即使2011年12月的借款真实存在,也是属于钟XX的个人债务,因为百来万的借款已经属于巨额借款,这种巨额借款不应当被认定为普通家事代理行为,不应当推定为是钟XX与杨XX的共同债务。且《协议书》已经将原告针对被告杨XX的这部分借款通过其他三被告的房产折价方式清偿,因此原告对被告杨XX的诉请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如果原告尚未实现三方协议中的权利,也是属于该协议如何兑现的问题,不涉及杨XX。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钟XX、袁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郁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原告郁XX与被告钟XX曾系同事关系。被告钟XX与被告杨XX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日,原告郁XX、周XX分四次向被告钟XX账户共计汇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郁XX分两次向被告钟XX账户共计汇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郁XX、周XX(作为甲方)与被告钟XX(作为乙方)、被告钟XX、袁XX(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钟XX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12月份两次向郁XX各借款壹佰万元,两笔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钟XX按月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本金贰佰万元未归还,丙方对上述借款情况知悉并愿意作为担保人共同解决此事;三方一致同意将位于X室及X室两套房屋作价1280000元抵偿给甲方以偿还相应份额借款债务;乙、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将上述两套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即生效,如乙、丙方违反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废除协议,按原借款约定要求乙方清偿债务,同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等事项。2016年9月6日,被告钟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分别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12月分别向原告郁XX借款各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2%,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今未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上述《协议书》及《借条》由原告郁XX书写后,被告钟XX、钟XX、袁XX签字。

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钟XX均确认位于X室及X室两套房屋已于本案诉讼前卖给案外人,被告钟XX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原告郁XX认可被告钟XX之前支付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5%或12%,被告钟XX于2016年以卖房款归还本金150000元;被告钟XX曾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郁XX借款50000元用于炒股理财,后被告钟XX曾归还30000元。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郁XX与被告钟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钟XX应归还原告郁XX借款。现两原告认可被告钟XX已归还本金150000元,并要求被告钟XX归还借款18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郁XX要求被告钟XX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9月6日的《借条》系由原告郁XX书写,其上载明的利率为年息12%,且两原告与被告钟XX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钟XX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故被告钟XX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648361.64元,并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原告周XX作为郁XX妻子,案涉债权发生在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原告共同要求被告钟XX还款付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XX关于双方曾协商借款数额为1280000元的抗辩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XX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XX与郁XX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原告郁XX于2013年12月向被告钟XX转账交付的100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杨XX的共同债务,而2011年11月转账交付的100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两原告与被告钟XX于2015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涉及被告杨XX,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钟XX、袁XX在128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现位于X室及X室的两套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协议书》中关于房屋过户约定已无法实现,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钟XX、袁XX在128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XX、周XX借款本金1850000元;

二、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XX、周XX利息648361.64元,并支付原告郁XX、周XX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钟XX、袁XX在128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钟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XX、袁XX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XX追偿;

四、驳回原告郁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名:赵吉城 执业律所: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301201510244167 执业年限:11年 个人简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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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120********67 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