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吉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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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赵吉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319人看过 举报

2023-04-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福建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X公司与被告X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条件,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浙江省X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X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陶瓷公司返还集团公司多余货款811元及定金30039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030.62元。事实和理由:集团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陶瓷公司购买外墙砖。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集团公司向陶瓷公司购买规格45*95、颜色型号T1405-417的外墙砖,因涉及工程施工变更,双方约定该型号外墙砖数量暂定62000m2,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并在合同“数量”一栏注明“暂定”。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集团公司向陶瓷公司购买规格45*145、颜色型号T1410-113的外墙砖5000m2。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集团公司向陶瓷公司购买规格45*145、颜色型号T1410-113的外墙砖4000m2。以上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GB\T4100-2006附录H执行及行业标准执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集团公司应支付总货款15%作为生产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陶瓷公司共向集团公司供应价值1683799元的外墙砖,集团公司共支付包括定金300000元在内的货款1985000元。现某工程已竣工,案涉三份购销合同亦已履行完毕,但经催告通知,陶瓷公司拒不和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及退还多余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陶瓷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案涉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二、合同三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一并未约定按实际需要发货,该合同注明的“暂定”数量系集团公司经过专业测量得出的最基本需求数,该份合同约定集团公司向陶瓷公司购买的外墙砖数量最低为62000m2,该约定亦符合合同第九条关于补货的约定,因此合同一应继续履行。本案外墙砖为特定物,陶瓷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生产了相应的外墙砖,现集团公司单方面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陶瓷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反诉被告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308300元及自2015年10月6日至运完全部货物之日止按日库存费125元计算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集团公司辩称,案涉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陶瓷公司应向集团公司返还多余货款及定金。案涉合同约定的外墙砖系种类物,非特定物,陶瓷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集团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陶瓷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无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集团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外墙砖的数量为暂定的数量,双方约定按集团公司实际施工需要的数量为准,且某工程亦已竣工。故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陶瓷公司应返还多余的货款及定金。对此,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明确约定外墙砖购销数量的合同二、合同三已履行完毕,合同一的外墙砖数量注明“暂定”,双方约定按集团公司实际需要的数量供货;2.三门县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九份及工程平面图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

陶瓷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实为建工公司最低需求数量,合同约定的外墙砖为特种物,签订合同后,陶瓷公司亦认真生产备货,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对此,晋江陶瓷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合同一应继续履行及案涉外墙砖为特定物;2.库存货物照片及库存表各一份,证明因集团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案涉外墙砖的库存积压及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按约定履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双方共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双方对外墙砖数量约定明确的合同二、三已履行完毕无异议,故对合同一中“数量”一栏标注的“暂定”两字如何理解,是认定合同一有无履行完毕的关键。首先,双方均明确案涉外墙砖用于集团公司承建的某工程,从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工程已竣工且通过验收,陶瓷公司庭审回答亦可验证其公司在该工程中有派驻人员,其亦应知悉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陶瓷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之必要。其次,陶瓷公司虽主张案涉外墙砖为特定物,合同一约定的数量为集团公司的最低需求量。但庭审面对法庭的提问,其先回答外墙砖系“对方到公司预定,根据样品确定的颜色”,后回答“在本案前没有制作该颜色型号的样品,是根据对方要求制作的”,自相矛盾。同时,购销合同仅约定产品的规格和颜色型号,但未注明该颜色型号对应的具体颜色类别,亦无保存相应的样品,陶瓷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外墙砖为特定物,不符合常理。陶瓷公司自认该颜色型号由其编码,符合瓷砖行业买方根据卖方的种类产品进行选择订购的交易习惯,结合合同约定外墙砖质量要求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案涉外墙砖应依法认定为种类物。在此基础上,合同一数量中标注的“暂定”理解为按集团公司实际需要的数量供货更符合实际。另综合本案三份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二约定集团公司向陶瓷公司购买5000m2外墙砖,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合同三,约定集团公司向陶瓷公司购买4000m2外墙砖。该两份购销合同的瓷砖规格一致,均准确约定外墙砖数量。该两份购销合同的履行行为应理解为在合同二履行完毕后,集团公司因实际用货量需要,增加向陶瓷公司购买4000m2外墙砖而签订合同三。故结合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可分析出,倘若如陶瓷公司主张,“暂定”为建工公司最低需求数量,那双方无需在合同一中注明“暂定”字样。双方完全可如合同二、三履行,即在履行完毕集团公司至少的购货量,即62000m2外墙砖过后再根据集团公司需要另行签订补货合同,而无需多此一举添加“暂定”。故合同一“数量”一栏备注的“暂定”,应理解为双方约定按集团公司实际施工需要的数量而进行供货,因某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案涉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集团公司因承建某工程需要,向陶瓷公司购买外墙砖。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8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对外墙砖的型号、规格、价格进行约定。后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一暂定外墙砖供货数量62000m2,双方约定按集团公司实际施工需要确定外墙砖数量。同时合同约定集团公司应支付总货款15%作为生产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定金300000元。现某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集团公司实际施工需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陶瓷公司共向集团公司供应价值1683799元的外墙砖,集团公司共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货款1985000元。

本院认为,集团公司与陶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二、三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无异议,亦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一中约定按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需要确定外墙砖的供货数量,现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一亦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债务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陶瓷公司共向集团公司供应价值1683799元的外墙砖,集团公司共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货款198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应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故定金作为货款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据此,陶瓷公司应返还集团公司货款301201元。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曾催告陶瓷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货款,对其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陶瓷公司抗辩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X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浙江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1201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X陶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名:赵吉城 执业律所: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301201510244167 执业年限:11年 个人简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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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120********67 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