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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工伤认定行政复一案

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8日 1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廖、王、王(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20224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55日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作出王2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申请人称:

一、死者王2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后被工友送至粤北人民医院抢救。

2生前系第三人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约定自201981日起至钢筋加工、安装工作(任务)完成期间,王2在某产业园H-8号地块工地担任钢筋工

2020819日下午17时许,王2H-8地块工地绑扎钢筋时晕倒,后于2020819日下午1825分送至北人民医院抢救。

二、王2是在突发疾病后48时内脑死亡,应当视同工伤首先,是粤北人民医院根据王2的病情发展,认为王2不再具有手术抢救的意义而放弃了手术治疗的方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当天19:25分许,王2的病情虽处于危重状态,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微弱,接呼吸机辅助呼吸,NHISS评分也只有43(该评分的目的是对脑卒中后患者所存留的或新出现的神经功能缺损进行识别和评定,并进行疗效考评,重型为3145),粤北人民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但当时的病程记录显示医生的建议是急诊手术治疗。但20:10分许,医生拿到家属签署的手术同意书拟将王2送手术室手术治疗时,因王2病情突然恶化,出现自主呼吸消失,对光反射消失,血压骤降等症状,医生当时诊断为考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并诊断此时的王2手术效果极差,出现术中死亡可能性大,随时可能出现心跳骤停及死亡可能,判定王2脑功能衰竭,只能给予药物保守治疗。可见粤北人民医院的医生是根据王2的病情发展,凭借其专业医疗仪器及专业知识、专业技术,结合王2因出现自主呼吸消失、对光反射消失、脑衰竭等脑死亡的症状,综合判断王2已不再具备手术指征,遂放弃了继续手术治疗的方案,转为保守治疗。即便王2的儿子王、女儿王等直系亲属强烈请求对王2进行抢救,粤北人民医院也仍未同意进行手术。

其次,证人及负责抢救王2的朱主任医师均证实王2当时已进入脑死亡,不再具有抢救的可能。一审期间,申请人的两个证人廖2、周均证实,当时的主治医师宋启星反复向他们说王2的情况已无手术抢救的价值与意义了,廖2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还向法庭详细说明了当时的情况,通过其诸如“医生称当时已脑衰竭了,要做手术的时候要看血压是否回升才能继“当时医生说脑已经死亡,血压下降,没有做手术续做手术”。且一审法院对负责抢救的朱主任医师做了调查的必要了”朱医师也十分肯定地确认王2是在当晚20:10分被诊断为出现脑死亡症状,并称如6小时后仍未好转则可据此时间判定为他的脑死亡时间。

根据粤北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可知,王2是病情是持续恶化的,那么6小时后即2020820日凌晨210分许就是王2脑死亡的时间。因此,王2的实际死亡时间是在48小时内。

三、王2的心肺死亡的时间(2020829)不是其真正的死亡时间。

主任医师面对一审法官的调查时,明确表示呼吸机等医疗设备的介入对心肺死亡具有最直接的影响,可以保证患者在无自主呼吸的情况下不缺氧,维持血氧浓度,确保患者的心跳。但这种靠医疗器械维持的呼吸、心跳并非王2本人的,如果王2依靠这样的措施恢复了自主呼吸、心跳,那才是真正的具有了生命体征,而不是这种被持续呼吸机机械地维持呼吸,并需要注射大量药物维持血压等延续着的机械生命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其判决书中阐述:“现代医学赋子了呼吸机替代呼吸,维持心跳的功能,在呼吸机等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代替王2呼吸的情况下,区人社局仅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的死亡时间为2020829日,认定王2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未查明脑死亡及时间,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四、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交的“潭莲城司鉴所《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足以证实王2的脑死亡时间”为由再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

首先,申请人并非只提交潭莲城司鉴所(《文证审查意见书》这一份证据来证明王2脑死亡的时间。本案一、二审期间,为证明王2脑死亡为2020820日凌晨210分许,申请人还向一、二审法庭提交了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王2在粤北人民医院及韶关医学院附属医院全部的病程记录、诊疗记录、主治医生宋启星与王、王与证人廖2的通话录音、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等证据,用以共同证明王2脑死亡的时间就是《文证审查意见书》

推定的时间。其次,能供被申请人查证王2脑死亡时间的证据并非只有申请人一方提供的材料可供参考。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后,为查明王2在粤北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是否出现脑死亡症状,何时出现的,最终确定其脑死亡时间的判定方法等问题,向负责抢救王2的主任医师朱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该份笔录已十分明确“王2是在202081920:10分许出现了脑死亡的症状,经过6小时后复判是可以认定其脑死亡的”,而6小时后正是2020820日凌晨210分许,这个时间即与申请人提交的《文证审查意见书》推定的时间完全一致,也与《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复判脑死亡时间的标准完全一致。再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号行政判决书实际已就王2死亡的时间作了十分详实的说理这些证据、资料、材料已充分、确凿,足以证实王2的脑死亡时间就是2020820日凌晨210分许

五、王2脑死亡时间已无需再做任何鉴定。

被申请人认为有必要再对王2的脑死亡时间重新鉴定次,但这一要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明知王2已被火化入土安葬,根本无法做鉴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再次错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根据本案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作出王2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的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110];5.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人作证笔录、录音证据文字梳理稿;6.中国脑卒中临床神经功能缺损程度评分量表(1995)、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7.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8.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9.行政审判案例;10.衡山县东湖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1.衡阳市精神病医院病案首页、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精神科入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12.湖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和技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过。

1.申请人20209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住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初步审查后于20209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于2020924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王2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根据上述申请材料及第三人提交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1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202162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韶关中院于20211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110],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2021127日,申请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法律意见书》及证人作证笔录和询问笔录。1213日,被申请人法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向粤北人民医院及韶关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调取病历资料。122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予以送达,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王2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在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法律意见书》、相关案例、病历资料及脑死亡鉴定申请书等资料。2022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后经协商确定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被申请人2022125日向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委托鉴定函。210日,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被申请人作出《退案复函》(粤北司鉴所[2022]退复字05),认为在没有法医病理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对较多自身疾病的王2的脑死亡等鉴定的技术难度大,故不予受理该案。此后,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多方询问鉴定机构,均没有鉴定机构能按鉴定的要求对王2脑死亡等相关事项作出鉴定结论。故被申请人于202241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根据查明事实及现有案件材料于20224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

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依据。

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行政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110疾病。综合分析认为在没有法医病理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对有较多自身疾病的王2行上述事项鉴定的技术难度大。故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不予受理该案,随函退还全套送检资料不便之处,敬请谅解”

2022418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根据查明事实及现有案件材料,于20224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结合《行政判决书》(110]和《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庭前提供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足以证实王2的脑死亡时间。王2的发生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20225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府于202271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对该案审查期限延长30天,并于7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廖系王2的母亲,王是王2的儿子,王系王2的女儿。

本府认为: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足见我国涉及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相应待遇。为此,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疾病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

结合本案,王2202181917:00分左右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救治。结合粤北人民医院202081918:55分病程记录,粤北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记载:GCS4分,无睁眼,无发音,痛刺激过深,NHISS评分43分,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5mm,对光反射消失。......患者自主呼吸微弱,血氧饱和度低至75%,拟急诊行气管插管术,并接呼吸机辅助呼吸......202081920:10分,王2已经出现自主呼吸消失、光反射消失,并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在此之后的病程记录均显示王2呈无自主呼吸、光反射消失状态,王2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生命体征,直至2020829日王2被宣布临床死亡。粤北人民医院负责抢救王2的主任医师朱在面对区人民法院的询问调查时,亦表示王2是在202081920:10分许出现了脑死亡的症状,经过6小时后复判是可以认定其脑死亡。从王2病程发展情况可以看出,王2多项生命体征不平稳,需要靠呼吸机及血管活性药物维持生命体征,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

因此,被申请人在未查明王2的脑死亡时间的情况下,未综合分析王2的病情发展过程,仅以申请人提供的《文书审查意见书》不足以证实王2的死亡时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为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备注中告知的救济途径不正确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第一条:“自202161日起,除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我省县级以上一级人民政府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行政复议案件,此前该部门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申请人已经向该部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该部门继续办理。”之规定,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只有区人民政府,而被申请人告知其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告知救济途径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且告知救济途径错误,应当撤销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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