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8日 14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某。
被告: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小强,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建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 10月11 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 2021年2月22 日 12 时40分,被告张建某驾驶湘D******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115省道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头陵村横糕西街一巷6 号时,车尾部与行人原告杨某行人杨某2,店铺水管发生碰撞后向北前行车头与障碍物碰撞造成杨某2、原告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021 年2 月 26 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认定被告张建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某2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2021年2月 22 日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6月4日,住院共计 102天。住院期间行下肢动脉探查术、左侧胭动脉、胸静脉断裂缝合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复位支架外固定术,左假小腿筋膜切开减压术,左侧小腿创面负压引流术,下肢软组织清创术,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支架外固定术,左侧骸韧带断裂重建术,左侧朋窝创面负压引流术,左下肢清创术、右侧大腿取皮术、左侧脑窝创面游离皮片移植术、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左侧股骨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1.膝挤压伤(左侧); 2、下肢血管的损伤(左侧 ): 3、在小腿水平的多神经损伤(左侧 ): 4、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 (左侧 ); 5、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 ): 6、韧带断裂 (左侧 ) 7、手术后皮肤坏死(左侧服窝 ): 8、2型糖尿病;9、肺栓塞;10、低蛋白血症;11、贫血。出院医嘱: 1、后续治疗计划: 继续全休 3 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康复训练,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 2 万元;2、出院带药;3、术后 3、6、12 骨科门诊复诊;4、宣教指导等。以上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 396564.14 元(395513.03 元+922.31 元+128.8 元)
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7月29日、9月27日、11月18日、12月29日分别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南方医院白云分院、信阳市狮河区游河乡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 990 医院复查,并发生医疗费共计1640.08 元(27.46 元+461.29 元+379.96 元+9 元+8.47 元+236 元+5.5 元+236元+276.4 元)
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 12月23 日作出粤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杨某左膝挤压伤、左下肢血管的损伤、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左侧骸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 36.24%,评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8月9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回函称:“本所鉴定人于查体时已对神经损伤进行了相关检查,并于鉴定意见书“3.体格检查”中写明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虽诊断为“左小腿水平的多神经损伤”,并未遗留相应肌群的肌力减退,我所对被鉴定人杨某的不存在遗漏情况。”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湘 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人均为被告张建某
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湘 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 18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8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 1000000 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限期内。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 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据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总额应当扣除 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建某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申请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司法鉴定。被告张建某及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张建某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总医疗费 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10%的非医保项目费用,该 10%的费用由被告张建某承担。鉴于原、被告三方对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中非医保项目费用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三方的意见予以尊重和确认,即原告在本案中已发生的医疗费总额的 10%属于非医保项目费用,该医疗费总额 10%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剔除,并由被告张建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医疗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因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损失共计398373.72 元(395513.03 元+922.31 元+128.8 元+27.46 元+461.29元+379.96元+9元+8.47元+236元+5 元+236元+276.4元+75元+95元),有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为证,但其中南方医院太和分院咽拭子检验费 75元及五福堂医药太和店购置药物的 95 元因票据丢失而无法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南方医院太和分院咽拭子检验费 75 元及五福堂医药太和店购置药物的 95 元的相关票据,无法印证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70 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 990 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 241.5 元(5.5 元+236 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 241 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医疗费总额可计为 398203.72 元 (395513.03 元+922.31 元+128.8 元+27.46 元+461.29 元+379.96元+9 元+8.47 元+236 元+5元+236 元+276.4元),其中非医保项目费用为39820.37元(398203.72 元x 10%)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医嘱记载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需要 20000 元后续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膝挤压伤、左下肢血管的损伤、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左侧骸韧带断裂,结合原告需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嘱,足以证实原告确有拆除内固定的必要性及发生后续治疗费 20000 元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该费用按 100 元/天按住院102 天进行计算为 10200 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营养费: 原告主张该》楚蟀爪案溯讽糖哈本用为 5760 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足以证实原告确有为此提高营养的必要,故本院的定营养费为 500 元.0??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 虽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明确的答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为 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 2022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4854 元/年的标准以伤残系数 0.1计算 20 年计为 109708 元(54854 元/年x 20年*0.1),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原告现主张按照《广东省2020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 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合理合法,未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杨光伟(于1949 年12月20日出生)、亲杜书珍(于1951年11 月21日出生)及女儿杨宏莉(2006年3月9日出生)三人自2021年12月23 日定残之日起,扶养年限分别为 8年(96 个月)、10年(120个月)、2年又3 个月(27 个月),扶养义务人分别为2人、2人、2人。经计算,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鼓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为 30981.6 元2[34424元/年=12个月x 0.1x 96个月+34424 元/年+12 个月x0.1*(120月-96 个月)-2人)]。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总计为140689.6 元(109708 元+30981.6537.
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因原告本人身形高大,需两人护理的意见与医嘱意见相矛盾,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进行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住院期间 102 天及出院后全休3 个月(90天)期间均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应按住院期间 150 元/天,出院全休期间按120 元/天进行。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 17 天护理费发票以佐证该 17 天发生护理费 2163 元,原告主张该项护理费用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 17 天的护理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故除了该 17 天外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为 85 天,该85 天的护理费应按 150 元/天进行计算。此外,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陪人床费用 660 元及护理垫费用 450 元亦属于护理费范围,原告该两项费用合计1110 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护理赛可计为 26823 元《2163 元150 元/天 x 85 天+120 元/天 x90+1110 元 )。
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前在广州市广华科技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一职,根据原告纳税证明可计算,原告事前平均工资为 77563.3 元/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一直至 2021 年 11 月 25 日止,故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共计 276 天,结合原告平均工资 77563.3 元/年计得误工费为 58650.6 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损,因原告住院及全休确会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项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采信原告误工天数系住院 102 天+全休 90 天(涵盖其中一天的门诊 ) +门诊3天,合计195 天,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 2020 年 1-12 月的纳税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 2021 年1月至2月22日间的纳税凭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连续 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印证原告有固定收入及因误工造成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为此原告主张按 77563.3 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广东省 2022 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73231 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误工费可计算为 39123.41 元 (73231 元/年+365 天x 195天)。
十三、交通费: 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39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残疾情况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网购交易订单信息,足以证实原告确有购置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 355.96 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六、原告获赔偿情况:1,被告张建某垫付了医疗费 64877.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328636 元。
十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5970.69 元、护理费 35050.76 元误工费 58650.6 元伤残赔偿金 109708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1308元、营养费5760元、伙食补助费 10200 元、交通费 139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355.9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后续治疗费20000 元。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建某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十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原告陈述称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杨某2受伤,原告及案外人杨某2事发后一同被送往南方医院太和分院救治,案外人杨某2发生医疗费共计111775.26 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案外人垫付医疗费 90000 元被告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杨某2达成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杨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44462.73 元(90000 元+24219.9元),并于 2022年3月2日向杨某2转账 24219.9 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垫付 90000 元的相关支付凭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张建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某2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建某应承担 10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 100%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为: 医疗费 398203.72元、后续治疗费 20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200 元、营养费 500元、残疾赔偿金 140689.6 元、护理费 26823 元、误工费 39123.41元、交通费 1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355.9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2285.69 元。根据上述承责原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602465.32 元,由被告张建某赔偿非医保用药 39820.37 元。由于张建某已垫付医疗费64877.03 元,为避免讼累,张建某多支付原告部分 25056.66 元(64877.03 元-39820.37 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8772.66 元(602465.32 元-328636 元-25056.66 元)张建某多支付 25056.66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赔偿 248772.66 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2850.46 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334.67 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2515.79 元(原告杨某已预交受理费 2599.5 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杨某2264.83 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受理费 250.9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决。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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