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7日 7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某、谢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望,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某偿还由马某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131379.18元;2、判令由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某与谢某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6年8月8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婚后有债权17万元,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后有债务28万元(其中刘某15万元,工商银行信用卡贷款13万元),离婚后由女方承担。离婚后,马某依离婚协议约定只身离开,但谢某却未依约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贷款13万元的债务,导致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将马某、谢某起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由马某、谢某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31379.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30元。谢某在收到该判决书后未告知马某,导致马某丧失了上诉权,该判决书生效后谢某仍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2021年,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工作人员在联系谢某无果的情况下,多次联系马某,并提出如仍不还款,则会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等提出刑事诉讼。马某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不得不多方筹款,于2021年3月23日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垫付了信用卡透支款131379.18元。综上,《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所涉信用卡透支款13万余元明确约定由谢某偿还,因谢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马某被诉、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最终不得不代谢某垫付本息131379.18元,故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谢某辩称:1、马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工商银行提交信用卡申请,称用于按揭购买奥迪A5汽车一辆,于2014年6月9日持卡在韶山市铭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刷卡透支47万元,而谢某与马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并非马某所称的2014年4月15日。马某所欠工商银行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款系其婚前债务,并非婚后共同债务,且根据(2016)湘03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马某是作为主债务人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31379.18元的责任主体,谢某仅为保证责任,故谢某不应当承担向马某偿还131379.18元的责任。2、马某在协议离婚时存在欺诈行为,且28万元债务全部由谢某承担的约定,明显导致双方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故该份《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债权债务承担部分的约定违背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应予撤销。双方协议离婚时,马某提出条件:要求谢某承担28万元债务,其中包括工商银行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3万元以及向刘某的借款15万元,刘某借款同样用于归还工行信用卡透支款。马某对于其称用信用卡透支款购买奥迪A5汽车的情况,无论谢某如何询问,均未得到其正面答复,谢某至今未见过该辆汽车,其合理怀疑,马某根本没有将工行信用卡透支款4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而是占为己有,此系对谢某的欺骗。在协议离婚时,马某还提出:由其对外借出的17万元债权归谢某享有,以抵销部分湘潭工行透支款的债务,导致谢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马某至今未向谢某提供该17万元债权的任何凭证,17万元的债权根本无法追索,亦属于马某对谢某的欺骗。3、湘潭工行透支款系马某的婚前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前,谢某已代为偿还34万余元,离婚后,剩余欠款还由女方全部承担,该约定明显导致双方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综上,谢某不应当承担向马某偿还131379.18元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马某对谢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马某与谢某在2016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婚后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2、判令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谢某与马某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马某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称其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奥迪A5汽车一辆;马某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6月9日持卡在韶山市铭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刷卡透支47万元,至2016年10月24日止,尚欠工商银行湘潭分行131379,18元。因马某婚内出轨,2016年8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马某提出条件:要求谢某承担28万元债务,其中包括马某欠工商银行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3万元以及向刘某借款的15万元(该笔借款同样用于归还马某欠工商银行湘潭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对于该辆奥迪A5汽车的情况,经谢某多次询问,均未得到马某正面答复,谢某至今未见过该辆汽车,离婚时也未对该辆汽车进行分割,谢某有合理理由怀疑,马某根本没有将该信用卡透支款4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而是占为己有,此系马某对谢某的欺骗。并且在协议离婚时,马某还提出:由其对外借出的17万元债权归谢某享有,以抵销部分工商银行湘潭分行透支款的债务。但马某至今未提供该17万元债权的借条凭证、债务人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等任何材料,该笔债权根本无法实现,亦属于欺骗行为,马某的这些欺骗行为,导致谢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生活开支基本由谢某承担,且离婚前,谢某已经替马某归还工商银行湘潭分行透支款34万余元,生活已然十分拮据,并且该透支款系马某婚前个人债务,故《离婚协议书》中“婚后有债务28万元,离婚后由女方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该份《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债权债务承担部分已侵害谢某的合法权益,故谢某向本院提出上述反诉之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谢某提出的反诉请求,马某辩称:1、谢某反诉状所述不实。马某从未在韶山市铭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取过任何车辆,案涉债务的形成是马某为了帮助谢某经营的公司进行周转。2011年,经人介绍,马某与谢某相识,谢某与其师傅共同开了一个培训班,以教小朋友跆拳道等为主。马某与谢某相识后,马某也考取了教练员证,在寒暑假等旺季或教练短缺时到培训班帮忙。2013年,谢某独立创业,筹备成立公司,马某放下自己的业务回到湘潭为谢某助力。公司财务一直由谢某负责,马某则负责上课等其他管理工作,从未领过工资。公司筹备时资金不够,谢某向其朋友借款30多万元,还招集了股东入股,2014年12月15日,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登记在谢某个人名下。同年还全款购买了奥迪A4轿车一辆,也登记在谢某个人名下。马某对这些事情事先均不知情,也正是这种无论大小事均不商量的行为导致后来马某与谢某离婚。因为谢某过度消费,公司很快就举步维艰,谢某通过其朋友从工商银行得知可以通过车贷的方式贷款,且利息很低,谢某便以其名下已有很多贷款而马某名下无贷款为由,请求马某以自己需要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助公司渡过难关。于是,马某与谢某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便以马某名义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办理车贷卡,由谢某通过朋友找到韶山市铭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相关购车手续,该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47万元贷款后抽取了6万余元的费用,余款40余万元全部由谢某从韶山市铭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套走,因此,马某根本就没有提车,谢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某在韶山市铭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取奥迪A5小轿车一辆,贷款的根本目的是谢某的公司周转急需资金,马某未从中获利半分。2、《离婚协议书》不可撤销。首先,《离婚协议书》是马某与谢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记载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是否有子女的内容详细且全部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形。其次,《离婚协议书》形成于2016年8月8日,双方于当日依据此份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便于2016年8月8日生效。谢某即便有撤销权,也已过了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对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再次,马某系净身出户,谢某一人获得所有财产,那么债务由谢某一人承担完全符合情理,该协议无任何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婚姻存续期间马某全心辅助谢某经营公司,公司困难时为其贷款,期间,从未领过工资,每月从谢某的银行卡上取的钱也都是两人正常生活的基本开支。反观谢某,买的房子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房贷是两个人还,买的车子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因此,如果说该份协议有显失公平的地方,那也是对马某的不公平,而非谢某。综上,谢某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谢某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及各自的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马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893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人民法院公告、民事审判笔录、判决书送达回证、判决书送达公告、民事判决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有关消费措施风险提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工商银行湘潭板塘支行2801牡丹卡存款、**登记表、人民调解纠纷调处登记表,虽系复印件,但谢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马某提交的结婚证与谢某提交的结婚证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分析,谢某的结婚证有原件核对,且原件上有湘潭县民政局钢印,还加盖了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备注的“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字样,证件中的登记内容全部为打印所得,该证件应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而马某提交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马某称该证据来源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卷宗,结婚证中的结婚登记信息均为用笔添加所得,该证件也并非马某、谢某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提供,而是工商银行在向马某、谢某主张权利时所提供,该证据应是马某、谢某为了顺利贷款而向工商银行提供的虚假结婚登记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应根据谢某提供的结婚证认定为2014年12月16日。针对反诉,谢某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与马某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谢某提交的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活期明细账、机动车查询信息单、病历资料,马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马某针对反诉提交的谢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单、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湘潭市飞腾武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组成信息,谢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马某针对反诉提交的结婚证与其在本诉提交的结婚证一致,如上所述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马某与谢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6年8月8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就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约定如下:婚后有债权壹拾柒万元人民币,离婚后归女方享有,婚后有债务贰拾捌万元人民币(其中欠刘某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工商银行信用卡贷款壹拾叁万元人民币),离婚后由女方负担。上述工商银行信用卡系马某以向铭鑫公司购买奥迪A5汽车为由于2014年5月9日向银行申请办理,同时,马某、谢某当时向工商银行提供了虚假的结婚证,谢某还向工商银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如下:本人系信用卡申请人马某的配偶,如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其所持信用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谢某定期定额向马某信用卡转账归还了透支款34万余元。马某、谢某离婚后,谢某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贷款,马某亦未归还。因马某、谢某未能按时偿还信用卡款,工商银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04民初1893号生效判决:一、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31379.18元;二、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马某、谢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马某在经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21年3月23日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131379.18元。因《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谢某偿还,故马某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谢某在诉讼过程中,以离婚协议的债权债务分割条款显失公平、谢某受到马某欺骗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谢某婚前罹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至今未治愈,且离婚后处于抑郁焦虑状态,未再婚,无工作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协议中涉及婚后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能否撤销问题;二、涉案债务在马某、谢某之间的性质问题;三、谢某应否向马某支付其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131379.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首先,关于涉案条款能否撤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返回,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马某与谢某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谢某辩称该协议违反了其本人的意志,但其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向*****,在本案起诉前,谢某也未向马某主张撤销该协议中涉案条款或主张对债权债务进行重新分割,双方的离婚协议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谢某主张对离婚协议中涉及婚后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在马某、谢某之间的性质问题,虽马某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申请信用卡时,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结婚登记证,且谢某向银行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系马某的配偶,如马某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信用卡的还款在双方离婚前均由谢某每月定期定额转至该信用卡账户进行还款,故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本属于马某婚前个人债务,但因谢某的债务加入及双方离婚时对债务性质的确权而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款项显然并非实际用于购车,马某关于涉案债务用于谢某的公司周转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谢某关于马某欺骗其借款用于购车的陈述亦不成立。关于谢某应否向马某支付其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问题,《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债务28万元包括涉案债务由谢某承担,谢某本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谢某未依约履行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的偿还贷款义务,马某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偿还了该笔贷款,马某依法有权向谢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考虑到谢某离婚时患有红斑狼疮及精神抑郁疾病,至今未完全好转,而马某在离婚时并未进行相应扶助,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谢某已代替马某向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偿还了34万余元贷款,谢某应向马某支付的代偿款项,依法酌情予以核减,核减部分冲抵马某应当履行的夫妻扶养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谢某应向马某偿还的垫付信用卡透支款为8万元。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本院依法认定由双方各自负担一部分。综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谢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代偿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谢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合计2920元,由马某负担920元,谢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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