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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与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7日 14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国华,湖南三湘(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谌与被告湖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113 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罗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225486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 6 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安化口腔医院项目工地从事装修装饰工作。2022 71日,原告在工地的脚手架上刮灰时,脚手架突然断裂脱落,原告因来不及闪躲不慎掉落至地面。事发后,原告由现场同事及工地负责人共同送往安化圣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共 17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负担。经益阳市黄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 210 日、护理期为 90 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 2000 元,取内固定 10000 元,取内固定误工及护理期限均为 30 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当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截至诉前,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工资不是由我公司发放,我公司直至原告诉至法院之后才认识原告,才了解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雇主系罗,其损失应由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辩称,涉案工程系我是承包人,与被告公司有承包合同,原告是我请的泥工介绍来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还由被告罗赔偿 100000 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湖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应赔偿的 10 万元在 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罗应赔偿的 100000 元,于 2023 219 日前给付 20000 元,于 2023 4 月份开始由被告罗于每月的 30日前支付 6000 元至2023 11 月,余款于2023 1230日前全部付清,均由被告罗直接支付至原告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卡号:6236 6830 1000 2845 540); 如被告罗对上述给付义务有任何一期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谌可以以全部未执行的款项加10000 元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14 元,原告承担 414 元,被告罗承担 300 元,原告应退金额已由被告罗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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