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甲(王xx)系C公司(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起至钢筋加工、安装工作(任务)完成期间,甲在某产业园H-8号地块工地担任钢筋工。2020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甲在工地绑扎钢筋时晕倒,后被送至粤北人民医院抢救。医院病程记录显示,甲在2020年8月19日20:10分出现自主呼吸消失、光反射消失等症状,被诊断为脑死亡。尽管如此,甲依靠呼吸机等医疗设备维持生命体征,直至2020年8月29日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 甲的家属(乙、丙、丁,分别对应廖xx、王x、王x)向B(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B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第1号),认为甲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甲的家属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B重新作出行政行为。B于2022年4月19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第2号),甲的家属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二、判决结果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B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第2号),并责令B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件分析
脑死亡时间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甲的脑死亡时间是否在48小时内。根据粤北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甲在2020年8月19日20:10分出现脑死亡症状,经过6小时观察可以推定为脑死亡时间,即2020年8月20日凌晨2时10分。然而,B仅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的死亡时间(2020年8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未充分考虑脑死亡时间的证据。
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脑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应当视同工伤。B未正确适用该条款,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的采信:申请人提供了《文证审查意见书》、证人证言、病程记录等证据证明甲的脑死亡时间,但B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脑死亡时间。然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B未查明脑死亡及时间,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四、律师点评
本案反映了在工伤认定中,对于脑死亡时间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一方面,脑死亡作为死亡的一种状态,在医学上已有明确的判定标准,但在法律实践中,其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尚存在模糊地带。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所有相关证据,准确适用法律,避免因证据采信不当或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属而言,本案也提醒他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要尽可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