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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黄某1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7日 7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易某、黄某1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法定代理人:易某,系黄某1之母。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

法定代理人:易某,系黄某1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某村民组。

负责人:曾某,组长。

再审申请人易某、黄某1、黄某2与被申请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2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727号民事裁定。再审申请人易某、黄某1、黄某2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湘民申15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易某、黄某1、黄某2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72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未向三申请人发放农田水利补贴的行为致使三申请人未能与其他组民同等享有农田水利补贴,侵害了三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是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三申请人是被告的原始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财产分配权益。三、三申请人作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理应依法获得优待,然被告如此侵权,即于法相悖,也让人寒心。

被申请人某组未进行答辩。

易某、黄某1、黄某2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依法判定三原告与其他组民同等享受2019年度及2019年之前的农田水利补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易某、黄某1、黄某2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分配农田水利补贴,即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易某、黄某1、黄某2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有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未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原告易某、黄某1、黄某2请求支付农田水利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某、黄某1、黄某2的起诉。

上诉人易某、黄某1、黄某2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侵权之诉,非确认之诉,三上诉人作为某村民组合法组民、原始组民,理应享有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变相剥夺了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导致三上诉人未获得相应农田水利补贴,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政府处理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不当;二、上诉人易某自出生时即取得某村民组的成员资格,且承包了土地,履行了各项义务,也享受了惠农补贴,并未取得他处户籍或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易某的房屋被征收后,有关部门还为易某购买了失地、失房农民养老保险,因房屋被征收而在九华经开区购买房屋并入住,但依然以某村民组的土地作为赖以生存的生活保障。上诉人黄某2、黄某1也是随母落户,亦应当享有村民同等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因易某、黄某1、黄某2已撤回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则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易某、黄某1、黄某2要求某村民组支付2019年及以前的农田水利补贴,是否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农田水利补贴系国家支持农民生产的政策性补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易某、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20年6月11日再审申请人易某、黄某1、黄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某组支付再审申请人与其他组民同等享受2019年及2019年之前的农田水利补贴,其理由是易某自出生起其户籍就随其父落户在被申请人处,2010年6月易某与父母分户,单独立户。2014年11月19日易某与黄祥胜(当时是现役军人)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2018年7月24日分别婚生儿黄某1、黄某2(均随易某落户在被申请人处)。2020年4月湘潭市响水乡冯家村在对该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过程中,没有确认易某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被申请人在2019年之前也没有发放三再审申请人农田水利补贴。原一、二审均以再审申请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驳回了其起诉,而本案再审申请人至今户籍地在被申请人处,再审申请人易某的房屋亦在被申请人处,并且在2014年与冯家村委会签订了湘潭九华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获得了房屋征收补偿费。同时,再审申请人还在被申请人处缴纳了社保,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农田水利补贴,应当查明该补贴是由谁发放、发放的对象是谁、怎样发放、每年或每月发放多少来确定是否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如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综上,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03民终1727号民事裁定和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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