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7日 1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旷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对胡某的诉请金额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胡某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利;2、某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告知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某公司辩称,1、胡某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2、导致旷某某死亡系胡某的过错,与该公司无关,胡某无权追偿;3、该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安装义务,且在维保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电梯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赔偿给胡某损失人民币72.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胡某(甲方)与深圳市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德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购买西德电梯公司的SGKΠ系列TKJ电梯一台,并在合同中约定“七、甲方责任:6、甲方按国家规定在电梯验收前一个月,在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培训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电梯验收完一个月内到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好电梯的注册登记手续,取得注册登记证”。2019年6月19日,西德电梯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胡某安装电梯,合同约定“三、承包项目内容及工程总价:……安装全包总价¥30000元,备注:……乙方(某公司)包电梯安装好,包电梯通过政府部门的监督检验,乙方需为用户办理好电梯使用登记证。……五、工程质量及验收方法:……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对该安装工程的安装质量负责,在有关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若发现确属安装质量不良所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而甲方有权据此追究乙方的责任。六、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安装完毕厂检合格后,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验收合格和用户验收合格后,取得合格证,办好电梯使用登记证并乙方按甲方要求移交其履行电梯承包项目的全部资料原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余款50%为150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胡某(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衡阳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由被告某公司负责对原告胡某的电梯进行维护和保养,维保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第二条维保养方式及服务范围、要求……3、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时,甲方应立即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通知后1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第五条甲方责任……3、应按照国家法规要求,配备取得电梯安全管理等作业资格证的人员,负责电梯每日例行安全检查及运行操作管理,并对轿厢、层门、地坎门(梯级)进行日常卫生清理保洁工作。4、因甲方使用不当、疏忽或认为损坏导致电梯发生安全事故,则由甲方负责。”。2019年10月24日(检验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24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衡阳分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胡某所购买的电梯检验合格,《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备注:使用单位应持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报告到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领取《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后,电梯方可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3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胡某签订《电梯竣工移交表》,载明“贵方胡某项目电梯已安装竣工,我公司现将电梯随机资料、钥匙移交贵方,请妥善保管。电梯投入使用前,必须提供贵公司的电梯安全管理员证并获得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使用登记证。”,清单载明移交电梯钥匙数量为“1”,经西德电梯公司证明,电梯厂家配电梯钥匙一套3把(含厅门钥匙、基站锁钥匙、电控柜钥匙),是电梯行业每台电梯必配的附件。2019年12月13日,胡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完成验收单》,载明“……本项目于2019.06.26进场安装,2019.09.01调试,2019.10.24通过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检院衡阳分院验收。该项目工程已完成,……现电梯移交甲方,所有电梯设备外观完好无损……移交后电梯的所有设备将由甲方负责保管。……”。2020年5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旷某某在胡某家安装灯具、卫浴,由于旷某某随身携带的工具电钻电源线被电梯卡在胡某家二楼电梯门外,致使电梯箱体卡在二楼与三楼之间,旷某某因赶时间,遂到孙华家中找正在孙华处看打牌的胡某索要电梯钥匙,胡某找到钥匙后,因胡某身高够不到安全钥匙孔,旷某某便将胡某手中的电梯三角钥匙拿过去打开电梯安全门拔电钻,由于电钻线断,旷某某失去平衡跌落电梯井,胡某马上到隔壁邻居孙华家,让孙华打电话通知电梯公司、119消防救援,五分钟左右后,某公司人员、消防队人员马上到达,消防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将旷某某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胡某支付抢救费2000元,后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南岳镇人民政府、南岳派出所、南岳司法所、岳东社区居委会调解,南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2020]岳调字18号人民调解协议,胡某自愿支付旷某某家属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2.5万元,胡某于2020年5月28日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胡某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旷某某使用,旷某某打开电梯门扯其电钻线时不慎摔落电梯井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向死者旷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后,向某公司进行追偿,系追偿权纠纷。旷某某发生事故身亡系因胡某使用电梯不当、事故发生处置不当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某公司在《电梯竣工移交表》已载明“贵方胡某项目电梯已安装竣工,我公司现将电梯随机资料、钥匙移交贵方,请妥善保管。电梯投入使用前,必须提供贵公司的电梯安全管理员证并获得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使用登记证。”但胡某作为电梯所有人,并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系使用电梯不当;在旷某某告知胡某其电钻电线被电梯卡主,且电梯也被卡住时,胡某未按照与某公司签订的《衡阳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时,甲方应立即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通知后1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而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旷某某,系对事故发生处置不当。若胡某得知电梯卡住的情形后马上通知某公司维修人员,事故本不会发生,故胡某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对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安装公司,根据与西德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与胡某签订的《衡阳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竣工移交表》和《电梯安装完成验收单》,在电梯安装竣工后通过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检院衡阳分院验收并向胡某移交电梯随机资料,电梯的所有设备由胡某负责保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胡某诉称某公司明知胡某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培训,在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胡某时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导致旷某某身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某公司是否应当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胡某,并无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从西德电梯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其中“八、违约责任:4.电梯取得合格证后,乙方如未按甲方要求及时移交……,或移交的资料形式上不能被用户有效确认,……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的该期合同款项直至乙方补齐资料合格。乙方违反此约定,如最终导致甲方向用户承担了违约金或经济赔偿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即如电梯安装完毕并取得合格证后,只要某公司移交的资料被用户有效确认,则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并未违约,如某公司未将电梯相关资料交给用户,则有可能承担与西德公司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某公司的《电梯竣工移交表》、《电梯安装完成验收单》已经胡某签名确认,某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胡某向旷某某家属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系其自愿赔付,胡某诉称某公司在向其移交电梯三角钥匙时未尽安全告知义务,应对旷某某身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向某公司进行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胡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交了证据1、旷某与李泽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图片。拟证明某公司在事发后派员工李泽林到达现场处理、电梯门系人为用木质长凳强行张开、某公司在电梯门上端三角钥匙处张贴了警示标志;证据2、李泽林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拟证明李泽林系某公司员工并具备相应资质。胡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胡某因自家新房需安装电梯,与深圳市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电梯《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胡某应按国家规定在电梯验收前一个月,在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培训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电梯验收完一个月内到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好电梯的注册登记手续,取得注册登记证。深圳市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将该电梯安装工程交由某公司完成。胡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衡阳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其中约定:“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时,胡某应立即电话或书面通知某公司,某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胡某应按照国家法规要求,配备取得电梯安全管理等作业资格证的人员,负责电梯每日例行安全检查及运行操作管理,并对轿厢、层门、地坎门进行日常卫生清理保洁工作,因使用不当,疏忽或人为损坏导致电梯发生安全事故,则由胡某负责”。同时,某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后,经检验合格,《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亦提示:“使用单位应持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报告到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领取《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后,电梯方可投入使用。”但胡某置上述合同约定和提示于不顾,未安排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未取得电梯安全管理作业资格证,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严重忽视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范,在电梯因电钻电源线被卡出现问题后,未立即通知某公司派人处理,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没有电梯安全操作经验或技术的受害人擅自处理,导致不幸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某公司履行了与深圳市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亦履行了与胡某签订的《衡阳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其作为电梯安装方,没有违约行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服务并在合同中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胡某要求某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上诉人胡余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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