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荣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上诉人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请求被告补缴或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共计18个月的医疗保险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XX要求的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的过错不在于上诉人XX公司。因为当时上诉人陈XX在XX公司上班时系农业户口。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XX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章第十条规定,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职工。申请参加本市市区基本医保,应具备再申请参保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2个月以上,并同时在该单位已参加本市市区基本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两个条件。上诉人陈XX并不符合当时缴纳医疗保险的基本条件,所以该养老保险部分是公司根据政策无法缴纳的,过错不在公司,应驳回上诉人陈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XX答辩称,第一,陈XX在请假的事情上并无过错,通过仲裁和一审均认定了陈XX请假的事实,不再多做差述。至于是否符合程序问题。首先作为上诉人在公司工作了八年之久的老员工,并不知道嘉X所说的规章以及程序,按照习惯其直属的三个级别的领导请假并得到允许,至于所谓的向朱X副总裁陈XX不知情,直属三位领导也不知情。首先证据一中直属领导赵XX却要求原告向工业部经理张感请示,到了被上诉人的制度中,张X毫无请假的审批权限。在证据一第三页中,我方依据第二集领导向工业部事业部的根据第二局领导张X的要求向最高工业部最高领导组成员请假时,朱X的回复是直接和领导赵X请下假,而不是像所谓的朱X报告。再次在上诉人返岗后需要补办假条时,人力资源部的王XX也没有提到过朱X,只是说和朱X和张X请下假,也证明了张X的审批权限。再次,证据一第八页,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休假结束之后,赵XX确指出了上市公司出了新新的请假制度说明我方原来的请假程序是没有问题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调的规章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后出台的规章。二是没有经过公示的规章,在各级领导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强行让一个普通员工超越工作习惯和各级领导去试用既不合情也不合法。第二、关于是否完成请假程序的问题。首先在2018年的11月16日知道新规章后没有再休息过十七十八日是双休日,在返岗后积极按照新制度补办假条,是以证据一赵X与王XX的对话可以证明,但是被上诉人最后以不符合程序为理由不予办理,并非陈XX不予补交假条。在一审中被告明确阐述,在一审的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了本事实。第三、2019年11月19日开始正式返岗上班,如果确已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正常情况下,因在旷工期间或者到单位上班后立刻处理,但被告直到2018年的12月10日才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显然违背常理。任何违背常理的事情都是有原因的。在证据二11页与赵X的谈话中及证据二录音中能够确定是为了调岗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陈XX调到内勤岗,招标工程师调到内勤岗,显然是不具有合理性的。所以我方当场表示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陈XX要求补办假条时一律不予补办,并以此要执我方妥协。因为不完成请假程序,要强行适用规章,因我方实在是不能接受新的岗位,多次协商无果,加上马上要年底要核实发放年终奖所以被上诉人违规解除劳动,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中称我方系无正当理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符合法律事实不符合事实。首先,陈XX的请假事由已在一审中被确认,不具有虚假成分和不实的成分。再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说明,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第20条明确规定了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法规执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39条的规定,第二款中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里的严重是指的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并没有说不同意调岗,就是严重,也没有说没有补办假条,或者是程序上存在什么问题即是严重,也不是规章制度说中所说的严重就是严重。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X并无过错。具有充分的理由,也已经依法请假程序符合企业习惯和规定,符合相关领导的要求,在一审中也已经审核确认,所以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均不成立,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补偿原告经济补(赔)偿金4,670元×8个月×2=74,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共计18个月的医疗保险金;3.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XX于2011年2月28日到被告XX公司工作,岗位先后为质检员、技术员、运营办公室主任、投标工程师等。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3月份开始原告的月工资为4,670元。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请假未上班,2018年11月19日开始继续上班(2018年11月17日、18日为周六日),2018年12月7日XX公司工会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与陈XX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内容为:经该会研究,认为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具有充分依据,同意解除。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旷工16天,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第三、四、五条,属于严重违纪,经被告研究决定,自2018年12月1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XX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不是XX公司工会会员。关于原告请假的事由,其提交了其亲属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自己请假具有合理事由。被告认为原告的事由不属于紧急情况,也完全有时间去被告处办理请假手续。关于请假流程,被告提交:1.《考勤制度》一份,其第三条规定请假未批者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5天者,视为严重违纪,被告可解除劳动关系;第五条规定请假3天的须经部门经理和系统总监签字同意,请假3天以上的须经分管领导签字,所有请假需提前办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请示审批人,批准后方可休假,并于返岗3日内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2.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12日被告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了“员工休假制度主要内容再次宣贯”,对上述勤制度进行了申明。原告对该考勤制度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示,但认可微信记录。关于原告请假的具体过程,2018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部门经理赵X请假2天,未得到回复。2018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赵X请假1天,赵X回复称请假天数多需向部门副总经理申请,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分公司总经理张X、工业事业部总经理祖XX请假,祖XX回复“我知道了,你和赵X请假”。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16日,原告数次通过微信向赵X请假,并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向祖XX、人力资源副经理王XX请假(7天),祖XX未回复,王XX回复“写请假单就行”。赵X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回单位后补假条,请假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6日,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王XX告知该请假日期,王XX回复称“好的,没事你不用跟我说”。后原告再次申请请假至2018年11月16日,赵X通过微信询问原告还需休息几天,并发送了人力资源部门“员工休假制度主要内容再次宣贯”,原告答复将于2018年11月19日返岗工作及看上述制度,并询问“他们(人力资源部门)说什么了没”,赵X回复“嗯”。2018年11月19日原告到岗后办理补签请假单及销假手续,被告未予批准。2019年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工资6,538元、年终奖13,500元+15,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370元,补签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720元,补缴2011年3月至5月期间的养老险及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该委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9)第28号终局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原告应承担部分交由被告代为缴纳;2.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被告提交的考勤制度中对旷工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基于:1.原告请假具有合理的事由,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请假和故意延长假期的情况;2.原告向被告的相关人员提出了请假申请,被告的相关管理人员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表明不予准许,作为一名在被告处工作了7年的员工,原告有理由推定其申请未被否定;3.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前,就解除事宜向无法律关联的工会予以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未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70元×8个月(原告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9个月)×2=74,720元。关于医疗保险的缴纳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医疗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金74,72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微信群中发布了相关制度,上诉人陈XX在微信中与相关人员请假,相关人员答复知道了。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以在微信群中发布的规章制度主张上诉人陈XX违反公司纪律,微信群中的信息并不能证实已经送达至群内每个人,故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上诉人陈XX知晓该规章制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且上诉人陈XX请假的对象在微信中表示知道,并未明确提出拒绝,虽事后上诉人陈XX未能办理销假程序,但并不能认定上诉人陈XX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XX公司违法与上诉人陈XX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于医疗保险的缴纳,原审判决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陈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1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